(2015)闽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敏与郭闽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敏,郭闽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闽英,女,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关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徐敏因与被上诉人郭闽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郭闽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徐敏分别于2006年8月17日、2006年11月1日、2008年8月26日向其借款50万元、5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500万元。徐敏出具三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徐敏借款后从2008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拒绝返还本金。故请求判令徐敏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徐敏辩称,双方不存在2006年8月17日50万元的借贷关系,2006年11月1日的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08年8月26日400万元借款亦已全部还清。郭闽英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徐敏提供其本人及案外人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给郭闽英的39笔合计410.5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郭闽英于2008年9月22日和9月28日出具的分别载明收到徐敏的还款125万元和100万元的两张收条,证明其已经全部还清借款。郭闽英则提供其于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徐敏10笔合计451.4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徐敏于2005年8月11日、9月4日及2006年1月30日出具的分别载明徐敏向郭闽英借款60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的三张借条,主张其与徐敏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徐敏的上述39笔合计410.54万元的汇款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并非讼争借款的还款。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未采纳徐敏的主张,并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敏应归还郭闽英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徐敏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徐敏又辩称其实际还款总金额是635.54万元。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徐敏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依郭闽英出具的两份收条,认定徐敏已归还借款中的225万元,但认为徐敏举证的其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向郭闽英支付39笔款项合计410.5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未载明具体款项用途,不足以直接认定系讼争借款的还款。而郭闽英主张徐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双方长期大量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中的一部分,并非讼争借款的还款,并为此提供其于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徐敏10笔合计451.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徐敏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因此,徐敏主张其转账的39笔款项合计410.54万元系用于返还讼争借款,依据不足。2013年8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该院(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徐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闽英借款27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2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郭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2月1日,郭闽英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主张徐敏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2005年9月4日、2006年1月30日向郭闽英借款60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徐敏借款后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徐敏立即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徐敏辩称,24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还款时郭闽英未归还借条。且借款利息在借条上未作约定,应当不予支持。为证明其已经还清讼争借款,徐敏提供了其本人及受其委托的第三人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给徐敏27笔合计24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郭闽英则提供其于2006年3月6日至2008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徐敏15笔合计493.3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7月24日共4笔合计31.9万元;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1月23日共11笔合计461.4万元),主张其与与徐敏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徐敏的上述27笔合计240万元的汇款系其他经济往来款,并非讼争借款的还款。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未采纳徐敏的抗辩意见,并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敏应归还郭闽英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徐敏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徐敏又辩称其实际还款总金额是304.83万元,并进一步提供其于2005年8月11日至2008年1月9日汇款支付15笔合计64.83万元款项给郭闽英的银行转账凭证,据此主张其除返还240万元外,还多转账64.83万元给郭闽英用于还款。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徐敏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认定徐敏虽主张其已经还清讼争借款,但其举证的其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1月16日向郭闽英支付27笔合计24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未载明具体款项用途,不足以直接认定系讼争借款的还款。而郭闽英主张徐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双方长期大量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中的一部分,并非讼争借款的还款。为此,郭闽英提供了其于2006年3月6日至2008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徐敏14笔合计305.3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徐敏二审举证的其除上述27笔240万元款项外还曾于2005年8月11日至2008年1月9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郭闽英15笔共计64.83万元款项的证据予以佐证。徐敏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因此,徐敏主张其举证的27笔款项合计240万元系用于返还讼争借款,依据不足。2013年8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31日,徐敏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仅认定其举证的635.54万元还款款项中郭闽英出具的两张收条载明的225万元系用于还款,未将其余410.54万元认定为还款;(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未将其举证的304.83万元认定为还款。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既然郭闽英认为徐敏所汇款项不是用于归还借款,则郭闽英无合法根据取得徐敏的715.37万元款项,给徐敏造成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判令:1.郭闽英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715.37万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闽英负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获利者与受损者之间没有合法的法律关系而获利。本案中,徐敏所主张返还的不当得利实际上系其在与郭闽英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所主张的还款,因此该款涉及与郭闽英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徐敏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对于同一款项,徐敏在与郭闽英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系还款,在本案中则主张系郭闽英的不当得利,前后矛盾,违反了诉讼禁反言的原则。故徐敏就本案讼争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郭闽英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驳回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敏上诉称:(一)(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敏所举证的郭闽英出具的两张收条合计225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但未认定徐敏举证的410.54万元用于返还借款,(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徐敏所举证的304.83万元用于返还借款。上述两个民事判决生效后,郭闽英占有徐敏未被认定为还款的715.37万元款项已缺乏合法根据,徐敏据此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徐敏所主张返还的不当得利实际上系其在与郭闽英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所主张的还款,因此该款涉及与郭闽英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徐敏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再终字第××号和(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不当得利”款项为还款,郭闽英也未确认该款项为还款并形成内心信赖。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同一款项,徐敏在与郭闽英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系还款,在本案中则主张系郭闽英的不当得利前后矛盾,违反了诉讼禁反言的原则”,缺乏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闽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徐敏所主张不当得利是在(2012)××民再终字第××号和(2012)××民再终字第××号两个生效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为还款的款项。徐敏主张郭闽英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要件,即其向郭闽英汇款没有合法原因或合法根据。因上述两个生效判决均认定除该两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外,徐敏和郭闽英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则显然徐敏将讼争款项汇给郭闽英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构成不当得利的无合法根据的情形。徐敏主张生效判决中未被法院确认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徐敏主张讼争款项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敏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6元,由徐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