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诉张建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张建新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新。上诉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本律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信本律所(乙方)与张建新及案外人杨XX(甲方)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二、聘请委托事项:甲方共同聘请乙方委托代理各自年薪酬金的法律程序追索。三、法律服务范围和方式:乙方代理甲方的年薪一事以仲裁申请人主张权利而进入前置程序的仲裁,如年薪一事经仲裁后还须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则乙方继续代理一审或二审……。四、……本协议的代理收费,包含三阶段法律程序;乙方已明示按“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按标的额的30%收费;签署协议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各自分别支付人民币(下同)壹拾万元;……六、聘请方式及委托承诺:1、聘请方式:甲方聘请乙方代理人方式是唯一的、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即本协议书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撤销乙方代理,亦不得另行聘请他方代理。本协议书期间,甲方如撤销乙方代理或委托他方代理的,则甲方仍须按仲裁时的诉请最高总标的的20%比例全额支付乙方律师代理酬金。……协议签订后,张建新向信本律所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2013年10月18日,信本律所的负责人***代理张建新和杨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在XX(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的工资320万元申请仲裁,因张建新属于退休人员,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2014年1月6日,张建新和杨XX向法院起诉XX(上海)车库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追索劳动报酬320万元,该两案诉讼时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为葛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仍为***。该两案一审于2014年5月8日判决,张建新和杨XX要求追索的劳动报酬未获支持。张建新和杨XX提起上诉,二审时张建新未委托代理人、杨XX仍委托***代理诉讼。二审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7日、7月12日,信本律所发函给张建新,告知张建新因其在追索劳动报酬诉讼时一审、二审均未委托信本律所代理诉讼,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应承担违约金64万元。张建新承认收到信本律所的发函,但未予答复。信本律所遂提起本案诉讼。张建新认为,因双方已失去信任,所以其在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二审时未委托信本律所继续代理。原审中,信本律所诉称:张建新为其年薪被拖欠一事于2013年9月28日作为委托人与信本律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聘请代理的方式为唯一的、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即本协议书期间,张建新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撤销信本律所代理,亦不得另行聘请他方代理。张建新如撤销代理或委托他方代理的,则张建新仍须按仲裁时诉请最高总标的20%全额支付信本律所律师代理酬金。信本律所接受委托后,代理张建新进行了劳动仲裁的代理事项。在此期间,信本律所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由于张建新无意间隐瞒了其社保关系在市疾控中心并已于2012年退休的基本情况,导致其劳动仲裁的请求未获支持。劳动仲裁仅是前置程序,不服仲裁还可向法院起诉。但张建新在法院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时另行聘请了代理人。为此,信本律所致函张建新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张建新置之不理。信本律所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其已向张建新提供了法律服务,现张建新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张建新向信本律所支付违约金64万元。张建新辩称:其与信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属实,当时张建新系基于对信本律所的信任,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费用超过政府指导价。信本律所利用自身的法律优势,在协议中约定了免除信本律所责任、加重张建新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信本律所仅为张建新提供了劳动仲裁的法律服务,张建新为此支付了10万元费用。协议约定劳动仲裁结束,信本律所继续代理一、二审诉讼,但信本律所却让张建新找其他律师,张建新为此又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所以事实上是信本律所违约在先,而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信本律所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信本律所负责人***称,因张建新对仲裁结果不满意,所以自行找案外人葛XX律师咨询。2013年12月6日,***在虹桥路见到葛XX,因葛XX是本人学生,所以当面并未提出不能代理,但也未说同意。张建新则称,葛XX是***介绍给张建新担任其劳动报酬案一审的代理人,信本律所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信本律所与张建新签订了《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张建新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中的聘请方式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认为,系争协议系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可随时解除委托,信本律所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机构,违反法律基本精神,向委托人提供的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且从信本律所负责人自认也可证明,在张建新进行追索劳动报酬的前期,信本律所对张建新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诉讼已明确知晓,然信本律所在当时直至一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作信本律所也默认张建新另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行为。故信本律所要求张建新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要求张建新支付违约金6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负担。信本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聘请律师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格式合同,应属有效,原审认定其中关于聘请方式及委托承诺的约定无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另行聘请其他人担任其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事先不知情的,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事后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新辩称:双方之间的《聘请律师代理协议》中关于聘请方式及委托承诺的约定,是上诉人利用其法律知识优势地位而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另行聘请其他人担任其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负责人***不仅知情,而且也是***建议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委托协议时,***也在场。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聘请律师代理协议》中关于聘请方式及委托承诺的约定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另行聘请其他人担任其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代理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聘请律师代理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从其内容来看,不属于格式合同,因此不适用法律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即使其中存在显失公平的约定,也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法院不能当然认定其无效,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聘请律师代理协议》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另行聘请其他人担任其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代理人时,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场,非但未表示反对,而且还做了一些有关诉讼的配合协助工作,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另行聘请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但知情,而且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6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