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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安光和与安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光和,安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安光和。委托代理人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安荣金。原告安光和诉被告安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光和及委托代理人吴鸿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荣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兄弟在舅父郭劲松、郭青松见证下订立分家析产协议,被告应付原告19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9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安荣金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A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安荣金身份。A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19万元。A4、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安荣金欠原告19万元。原告上述举证,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均已亡故。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在舅父郭劲松、郭青松见证下订立分家析产协议,被告应付原告19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欠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荣金偿还原告安光和19万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光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安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义杰审 判 员  蔡报年人民陪审员  李平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