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杨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杨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徐新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吉原系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2008年1��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共计六份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杨吉因有事向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请假累计天数为13.5天。2014年7月16日,杨吉向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审审理过程中,杨吉举示了本人2014年的月工资条四张,并称根据工资条中本人工资组成内的工龄工资为70元,可以证明其在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笔金额系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酌情支付而没有固定的标准,杨吉的入职时间应当为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8年1月1日。经审查,杨吉所举示的四张2014年度月工资条中均载明杨吉的工资组成部分中工龄工资为70元。2014年10月10日,杨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由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1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该委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由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支付杨吉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后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并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杨吉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杨吉离职前月均工资2000元,以此作为计算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杨吉在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也未享受年休假待遇。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杨吉原系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职工,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吉累计向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请事假共计13.5天,该时段应当抵扣杨吉所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在杨吉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中,2013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已过仲裁时效。2014年7月16日,杨吉自行离职。2014年10月10日,杨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该委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由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支付杨吉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因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不支付杨吉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2、诉讼费由杨吉承担。杨吉在一审中辩称,认可在工作期间累计向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请事假共计13.5天及2014年7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但称杨吉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11月10日;因事请假的天数不应当抵扣年休假。据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杨吉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对此意见,应予以尊重并确认。关于杨吉在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问题,首先,根据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杨吉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最早为2008年1月1日。其次,杨吉举示的2014年工资条中虽显示其月工资中含工龄工资70元,但从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至2014年,杨吉在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已超过6年,因而在杨吉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基于该证据而认定杨吉在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工龄超过七年,杨吉以此主张与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据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杨吉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据此,应确认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杨吉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诉称应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吉请事假的天数作为其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天数而抵扣的意见,因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性质不同于在工作期间员工因事向用人单位请假获得批准的假期,故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该项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此外,年休假待遇属劳动报酬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杨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而杨吉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期间并未超过一年,故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称杨吉所享受的年休假待遇中2013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未安排杨吉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现杨吉要求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杨吉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应从2009年1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待遇至2014年7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2009至2013年度,共5年,杨吉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5天(5×5天),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吉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97.7元(2000元/21.75天×25天×200%);2014年度杨吉应享受���休假天数为2天(197天/365天×5天),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吉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7.82元(2000元/21.75天×2天×200%)。综上,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吉2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4597.7元+36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吉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一审宣判后,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理由是:1、上诉人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了年休假假期;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在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中,2013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已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杨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了年休假;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部分超过了仲裁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安排故上诉人享受年休假,上诉人主张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年休假,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除陈述外未举示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年休假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而被上诉人就涉案主张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环宇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