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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宁忠与白永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宁忠,白永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宁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永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宁忠为与被上诉人白永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记载,深圳市坚之锋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之锋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成立,股东为郭宁忠和白永刚,出资比例分别为20%、80%。2013年5月2日,白永刚向郭宁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白永刚借郭宁忠壹肆万整.140000.00”,“贷款人:白永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该欠条上还盖有指印。庭审中,证人姜某、冀某出庭作证称,其与郭宁忠、白永刚二人是朋友,曾在2013年7月郭宁忠过生日一起吃饭时听说郭宁忠要撤股。但证人未明确表示知晓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郭宁忠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白永刚立即支付郭宁忠股权转让款共计66290元和迟延支付利息1856.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该标准另行计算);2、白永刚配合郭宁忠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白永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五)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郭宁忠与白永刚并未订立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郭宁忠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白永刚,应当证明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一方面,郭宁忠提交的欠条中不存在涉及股权转让的字样或者意思表示,无法确认该欠条即为股权转让的合意。另一方面,证人仅能证明郭宁忠有退出公司、出让股权的意愿,但无法证明其已经与白永刚达成转让合意,也无法证明股权转让的对价;退一步讲,即使依证人证言推定郭宁忠与白永刚是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也因缺乏股权转让对价这一主要合同条款而使得股权转让合同无法成立。综上所述,郭宁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白永刚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郭宁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宁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元(已由郭宁忠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院减半收取752元,由郭宁忠负担。上诉人郭宁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6290.00元和延迟支付的利息1856.1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该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因没有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而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没有达成合意,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的协议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有效。2013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持有的坚之锋公司20%股份作价人民币14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接受该股权,并于2013年05月02日向上诉人出具14万元款项的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郭宁忠,支付完毕,即就本案股权转让的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自愿且真实。该事实原审中有证人姜某和翼某某出庭证实是被上诉人同意接受该20%的股份。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就本案股权转让作价是明确的,即为14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日亲自出具欠条内容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额壹拾肆万整。该欠条的内容出现欠条二字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无现金支付,所以出具该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未出现股权转让的字样是二人并非法律人,没有法律意识导致。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也无其它生意往来,唯一的欠款事实就是本案诉争,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借款的事实。原审中证人姜某、翼某某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是以14万元收购了上诉人持有坚之锋公司的股权而并非只是证明上诉人有出让股权的意思。三、原审法院法官先入为主,一直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款法律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宁忠对上诉请求没有变更,对事实及理由补充两点: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证据即14万元的《欠条》不予采信,却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理由。被上诉人否认股权转让的零对价,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出示该欠条的理由和相关的证据。法庭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二、关于股权转让的余额本金部分,这是经过双方的对账计算出来的,而且精确到了个位数,这是事实。被上诉人白永刚口头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口头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书写欠条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当时打算向上诉人借款14万元,在上诉人要求预先书写欠条,再提供款项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出具的,因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款项,因此该欠条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证人姜某、冀某,均系从事与管乐相关的教学演出,与上诉人黑管专业系同一圈中的朋友,与从事吉他专业的被上诉人基本上没有交情,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两位证人谈某过股权转让的事情,也没有当着两位证人的面与上诉人谈某过股权转让的事情,两位证人也没有提交过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明显属于虚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上诉人称双方对股权转让中的款项有结算,因此精确到了个位数,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双方存在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5月2日白永刚向郭宁忠出具欠条的原因各执一词,郭宁忠主张系其将所持坚之锋公司20%股权转让给白永刚形成,白永刚称系其拟向郭宁忠借款而出具。除该欠条外,郭宁忠原审另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但本院认为,由于,1、欠条字面未涉及任何与股权转让有关内容;2、证人证言不能明确反映证人知悉双方股权转让的情况;3、郭宁忠称白永刚已经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郭宁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郭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