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国东与中保财保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214号原告:沈国东。委托代理人:单XX。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刘晓东。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XX。委托代理人:闫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X。委托代理人:闫X。原告沈国东诉被告刘晓东、昌图县凯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玉慧、范作敏、被告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东诉称:原告雇佣李功信、高巍为原告驾驶辽D4XX**货车的司机。2014年8月6日9时40分许,在荣乌高速公路荣成方向627公里+500米处,李功信驾驶辽D4XX**货车(黑MMX**挂)与刘晓东驾驶的辽M5XX**(辽M5X**挂)追尾相撞,致使李功信、高巍当场死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洲支队黄花大队处理,认定李功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巍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有损坏。辽M5XX**(辽M5X**挂)车主为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李功信死亡时56周岁,属城镇居民。高巍死亡时28周岁,属城镇居民。2014年10月14日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沈国东与李功信家属达成赔偿19万元的协议,与高巍家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两死者家属均向辽M5XX**(辽M5X**挂)车主的追偿权转让给沈国东。两者的死亡赔偿金(李功信死亡补偿费190000元+高巍的死亡补偿费300000元,合计490000元减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乘以被告责任30%加上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给两司机的死亡费用224000元。原告车辆在抚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经抚顺永安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212068.03元。原告现场车辆施救费28376元,回抚施救费15000元,路面护栏财产12070元。财产损失计算(现场施救28376元、回抚施救费15000元、路面、护栏财产损失12070元、车辆维修费212068.03元,合计267514.03元-2000元乘以30%加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654.2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计损失305654.21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用224000元、财产损失81654.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辽D4XX**货车的车辆维修费212068.03元、现场施救28376元、回抚施救费15000元,合计255444.0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东庭审辩称:关于人伤部分,原告应提供受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款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家属收到赔偿,否则没有起诉权。李力驾驶的驾驶应扣除无责限额11000元的损失。原告的合法损失扣除无责险的11000元再加上被告昌图中保的死亡交强险限额后按30%赔付。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是保险公司定损依据,但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所以被告不同意,应扣除无责险财产限额100元,其它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公司庭审辩称:被告的车辆已经卖给刘晓东,为此本案与被告不发生关系,本案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一切责任。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庭审辩称:辽M5XX**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同意刘晓东代理人关于车损及人伤部分,先行扣除无责车的限额后再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沈国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洲支队黄花大队处理,认定李功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巍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有损坏。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晓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说按30%、70%责任,法律规定没有说按30%、70%责任,你追尾可以按10%、20%,所以原告按30%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高速公路追尾应是全责,所以被告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2、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份。证明沈国东赔偿司机高魏30万元、赔偿李功信19万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提供受害者家属的收条,收条能证明一切,否认无法证实受害者家属已收到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故对此证予以确认。3、李功信、高魏的死亡证明。证明李功信、高魏已死亡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高魏家属高XX、高XX户口本复印件(传真)。证明高魏的被抚养人为高XX,高XX是高魏的父亲。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拖运费票据、路面、护栏财产损失12070元。证明车辆损失、支付拖运费、路面、护栏财产损失1207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但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辽D4XX**货车的车辆维修费212068.03元、当地施救费28376元、回抚施救费15000元,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路面、护栏财产损失12070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刘晓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刘晓东有驾驶资格,并且在被告中保昌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车辆救援服务收费三联单、仓洲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收费服务监督卡。证明被告刘晓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和原告的车辆一同被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所派的黄花市贸易有限公司把原、被告的车辆拖到同一停车场,救援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刘晓东支付施救费13936元。证明反驳对方相应的施救费和其它损失。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机动车买卖合同书。证明被告刘晓东的车卖给张元仁了,没过户。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如果真实交易了,应有车辆交易情况,行驶证相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买卖合同书。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晓东达成了买卖协议,将车辆卖给刘晓东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已买卖的,原车主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刘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如果真实交易了,应有车辆交易情况,行驶证相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雇佣李功信、高巍为原告驾驶辽D4XX**货车的司机。2014年8月6日9时4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功信辽D4XX**货车(黑MM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成方向627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因收费站堵车而停在第二行车道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刘晓东驾驶的辽M5XX**(辽M5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辽M5XX**(辽M5X**挂)货车前移撞上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李立驾驶的冀BZ9X**(冀BR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李功信及乘车人高巍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洲支队黄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功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立无责任,乘车人高巍无责任。李功信死亡时56周岁,属城镇居民。高巍死亡时28周岁,属城镇居民。2014年10月24日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沈国东已一次性赔偿高巍家属300000元,已给付完毕。(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沈国东已一次性赔偿李功信家属190000元,已给付完毕,路面、护栏财产损失12070元。合计502070元,两死者家属均将向辽M5XX**(辽M5X**挂)车主的追偿权转让给沈国东,发生交通事故时,辽M5XX**(辽M5X**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晓东,登记在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功信及乘车人高巍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洲支队黄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功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立无责任,乘车人高巍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两死者家属均将向辽M5XX**(辽M5X**挂)车主的追偿权转让给沈国东,故原告沈国东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辽M5XX**(辽M5X**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晓东,登记挂靠在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李立无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10%责任,即11000元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原告请求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应扣除11100元后,因本案被告车辆停在道路上原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刘晓东承担20%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东承担20%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辽D4XX**货车的车辆维修费212068.03元、现场施救28376元、回抚施救费15000元,合计255444.03元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此节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国东经济损失112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刘晓东与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国东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78970元的20%,即7579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沈国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85元,保全费709元,合计6594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4764元,由原告沈国东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秀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