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立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桂平与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平,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平,系献县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骆宝林,经理。上诉人韩桂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韩桂平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依法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拖欠租赁费用,索要未果,上诉人认为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就明确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这符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主张租赁费而忽略了上诉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实属理解有误。根据该条规定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判决,在该合同中,献县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在甲方单位处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作为业主的上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始至终被上诉人与献县广发建材租赁站发生租赁业务,对上诉人的身份性质十分清楚,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表面的字词曲解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的约定管辖。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献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涉案《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案件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此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如须修改或终止,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判决。”该条约定存在多种解释,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