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启忠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忠,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启忠,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某厂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曹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启忠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忠,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曼、曹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对原告所住的平山区某组进行动迁。200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平山区某组的住宅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将位于平山区的双室楼房(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期房),与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4082元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8.57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地点一直没有建筑房屋,被告可以另行在其他地点为原告安置房屋;不同意货币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产权调换,现原告要求货币补偿,是变更合同条款,合同条款的变更需要双方同意;如果是货币补偿,同意按2006年对房屋评估价值进行给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将位于平山区某组的住宅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将位于平山区的双室楼房(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期房),与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原告于2004年前将房屋腾空交给被告,被告保证在2006年10月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安置平山区的双室房屋。现因被告未按协议为原告安置房屋,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3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在估价时点2015年3月11日平山区的双室房屋平均单价:4082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为被告拆迁倒出房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房屋,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房屋,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协议约定的地点已没有房屋为原告进行安置,被告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经鉴定为每平方米4082元,故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4082元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迁日期计算货币补偿一节,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调换房屋,且庭审时被告明确表明已没有房屋为原告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的安置日期价格计算安置房屋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二十八万五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