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与郑艳、林晓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林晓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杨小平。被告林晓鲁,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郑艳,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诉被告林晓鲁、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