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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夏国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卢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夏国强,卢志刚,卢洪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强。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洪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芬、被上诉人夏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志刚、卢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4日20时47分许(事故认定书认定22时33分许),夏国强驾驶鲁M×××××号两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杜路由东向西行至城关线45号线杆处,与正在由西向北转弯下公路的头北尾南停着(未熄火)的卢志刚驾驶的鲁16B52**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右后部发生刮蹭,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夏国强受伤,卢志刚驾车驶离现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卢志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国强、卢洪民无责任。卢志刚不服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滨州市公安局经复核,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维持上述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通过庭审中,播放当时事故发生前后的录像可以清楚的认定,事故发生时,卢志刚驾驶的鲁16B52**号正在由西向北转弯下公路头北尾南停着(未熄火),夏国强驾驶鲁M×××××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与鲁16B52**号的右后部发生刮蹭,夏国强受伤,卢志刚驾车驶离现场。夏国强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右颞部、右颧骨骨折并窦腔积液、颅内积气、右额面部皮肤血肿、头皮裂伤。2011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42534.02元,当日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月14日出院,住院51天,支出住院费102778.55元。当日出院后,因颅脑损伤术后再次转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2月3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7619元。2013年9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所对夏国强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脑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侧半身瘫痪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一眼××4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严重构音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2、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1人7年。4、后续治疗费用约3万元。庭审中大地滨州公司对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所对夏国强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夏国强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夏国强家庭成员有:母亲张秀芝,(1954年3月23日出生)、张秀芝生育两子,夏国强、夏志强。妻子刘丽娟、女儿夏某甲、儿子夏某乙。卢志刚系卢洪民雇佣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16B5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大地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滨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提请批准逮捕书,2012年11月16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卢志刚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确认夏国强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如下:医疗费152931.5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4791元(49.35×705天)、护理费134212.40元(院内82天×49.35元×2人+院外7年×18017元×1人)、残疾赔偿金148084.32元(10620×20年×48%+被被扶养人7393×10年×48%×+7393元×6×48%×1/2)、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509279.29元。原审法院认为,夏国强驾驶鲁M×××××号两轮摩托车与卢志刚驾驶的鲁16B52**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刮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夏国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前侧与卢志刚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右后尾部接触发生刮碰,由于卢志刚驾驶的车辆车身过长,车头与车尾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并且拖拉机消音效果差,自身噪音大,事故发生后仍有其他车辆正常经过,卢志刚在客观上有不知道本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卢志刚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车在向北下去了公路后有短暂的停顿,是想停车吃饭,因不让停车才驾车驶离,与监控中看到的卢志刚驾驶的车确有短暂停顿的事实相互吻合。假设卢志刚知道发生了事故有逃逸的意图,出于本能会加快车辆速度迅速驶离而不会停顿,也会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及时维修,以掩盖事实。但直至在交警队找卢志刚时,卢志刚仍不知道车辆受损。因此,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故意,卢志刚不构成逃逸,卢洪民、卢志刚抗辩理由成立。滨州市公安局曾以卢志刚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提请批准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的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卢志刚逃逸的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卢志刚驾车转弯时,占用了直行车道,妨碍了夏国强的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夏国强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撞在卢洪民驾驶车辆的后尾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双方均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大地滨州公司对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所对夏国强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夏国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夏国强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49.35元/天)计算应予支持。夏国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600元。夏国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4000元。夏国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评残之日起计算,夏国强母亲张秀芝(1954年3月23日出生)因未达到被扶养年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夏国强上述合理损失应由大地滨州公司在鲁16B5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大地滨州公司根据卢志刚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在鲁16B52**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志刚系卢洪民雇佣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卢洪民根据卢志刚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国强因伤情严重,不断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鉴定,该案未超诉讼时效,大地滨州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16B5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夏国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10000元;再在鲁16B52**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夏国强其他损失200000元,共计款320000元;二、卢洪民赔偿夏国强其他损失189279.29元的70%,计款132495.50元;上述各项过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夏国强负担1194元,卢志刚负担7306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卢志刚应构成逃逸,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可以明确证实卢志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录像,一是无法证实是在我公司投保的鲁16/B52**运输型拖拉机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录像上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时间也不一致,相差近两个小时。二是即便卢洪民认可就是其车辆鲁16/B52**运输型拖拉机与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从录像上也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鲁16/B52**运输型拖拉机驶离现场,构成逃逸。刑事定罪的证据依据和民事案件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并非相同,滨城区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决定并不能证实卢志刚不构成逃逸。2、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卢志刚不构成逃逸,根据录像可以证实,卢志刚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为次要责任。从录像上可以看出,卢志刚驾驶的车辆已经驶下公路,只有车尾很小一部分在非机动车道上,事故现场并没有禁停标志。被上诉人夏国强车速非常快,按照正常行车的话,如果夏国强稍加注意,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一审法院没有查证夏国强是否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就认定卢志刚负事故70%的责任、夏国强负事故30%的责任有失公平,属事故责任认定错误。3、一审时被上诉人夏国强所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且伤残等级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28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对被上诉人夏国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国强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错误的事故认定书法院可依职权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鉴定报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再提该项要求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综合分析事故现场录像及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卢志刚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卢志刚不构成逃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鲁16B5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主张免责事实依据不足。为证实其伤残程度,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夏国强提供了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二审中,上诉人称因负责人员调整导致错过了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的时间,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由不能构成妨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