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蔡宏全、曹明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蔡宏全,曹明媚,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山南路64号。负责人唐维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思斌,该行员工。被告蔡宏全。被告曹明媚。被告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蔡宏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蔡宏全、曹明媚、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蒋思斌、被告曹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全、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蔡宏全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蔡宏全提供最高额度677000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蔡宏全、曹明媚与我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某小区XXX幢XXX室房屋为上述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另,天一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我行出具保证函,愿为蔡宏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1日,我行依蔡宏全申请向其贷款45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付息,期满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被告却未有如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结清至2014年11月24日所欠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30499.99元,合计480499.99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0.8%继续计算;2、请求确认我方对位于某小区XXX幢XXX室房屋在67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明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只是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被告蔡宏全、天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宏全、曹明媚系夫妻关系存续间,2013年11月18日,蔡宏全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677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作为上述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中约定授信额度为45万元,授信期限10年。若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013年11月21日,被告蔡宏全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1份,该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载明年利率7.2%,借期12个月,逾期利率按照10.8%计算…2013年11月18日,被告蔡宏全、曹明媚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曹明媚名下的位于某小区XXX幢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八条: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1份,约定兹有蔡宏全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4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蔡宏全拖欠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及罚息30499.99元,合计480499.99元,原告主张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的蔡宏全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系其首要首要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蔡宏全、曹明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曹明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项贷款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蔡宏全、曹明媚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对位于某小区XXX幢XXX室房屋在67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属有效。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物权的取得,必须以向相关部门登记为准,否则,债权人对该房屋不当然享有相应的担保物权,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原告除上述抵押合同外,暂无其它证据证明自己和抵押人就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相关物权抵押登记手续,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暂不予支持。被告蔡宏全、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宏全、曹明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4日之前利息为30499.99元;之后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蔡宏全、曹明媚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被告蔡宏全、曹明媚、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严冬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春晖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