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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文祥、任淑贤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任某,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人李某,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人任某,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人季某,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自诉人蒋某以被告人李某、任某、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日,自诉人蒋某以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以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且已赔偿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