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凤凰巷承包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9月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双方联系甚少,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未全面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在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爱尖该案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