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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林,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剑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廷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永彪,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林与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林、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永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林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至被告处购买了由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的台湾进口的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24瓶,单价23元,合计552元。回家给小孩食用后总是又哭又闹带有轻微呕吐现象,但不过多久症状消失。原告遂仔细核对产品资料,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配料:白砂糖、液体葡萄糖、明胶、山梨醇、柠檬酸、乳酸、鱼肝油、维生素C等。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由于鱼肝油必须获得保健食品准字号、药品准字号才能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52元,并赔偿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不是因生活所需而购买产品的,而是为了诉讼而购买的,且原告购买产品没有给原告构成损害;并不是每个添加了不符合规定的配料都是存在隐患的,如王老吉,里面有添加夏枯草;被告已经审核过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尽到审查义务,雅中味公司也已经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文件,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产品已经通过了质检机构的检查,可以通行,海关也按照质检结果予以通过,故涉案产品是合格的产品;2014年10月份同类货物仍通过海关的检查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故涉案产品是符合规定的,能进口在国内销售,被告作为销售机构充分相信海关及检验机构的检查结果,而被告只是一个超市,不可能知道一些非针对全国的民商主体的内部文件,工商局到雅中味公司进行检查,到现在仍没有做出认定和处理,涉案产品现在仍未被工商局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海基会也发函说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且是优秀产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24瓶,单价23元,总计5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发票号码009××××6409。该产品配料外包装注明:品名TM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成分:白砂糖、液体葡萄糖、明胶、山梨醇、柠檬酸、乳酸、鱼肝油、维生素C等;原产地台湾。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产品已取得保健食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中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当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进一步发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鱼肝油相关问题调查函的复函中记载: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或者添加了鱼肝油的食品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被告为证实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及其已尽审查义务,提供以下证据: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的函件、台湾祥欣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件、展会资料、涉案产品的海关报关单。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照片、营业执照、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其中添加了鱼肝油成分,即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产品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52元,并赔偿十倍损失即5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剑林货款552元;李剑林同时将涉讼产品“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24瓶退回给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若李剑林不能退回,则按照每瓶23元的标准折抵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二、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剑林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剑林,其余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