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王自青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王自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钧。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诗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王自青。委托代理人俞庆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飞、被上诉人王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在参加常州市钟楼房产管理局对外墙涂料的招标活动中,向王自青出具委托书1份,授权王自青在上述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但无转委托权。2010年7月12日,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又出具委托书1份,委派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漆部主管郭伟作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在常州钟楼区2010年度老住宅小区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外墙涂料)项目负责人。2010年7月19日,郭伟代表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王自青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王自青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操作上述工程,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常州指定地点,其余拨载由王自青负责,拨载所产生的费用由王自青承担;王自青负责现场的协调、监管和管理,防止用户单位使用假货或恶意偷工减料;王自青负责现场的抽样检测,确保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送检样品检测合格,费用由王自青承担,涂料检测费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王自青的佣金差额部分:外墙底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元/桶,弹性面漆140元/桶(每桶≤25KG),腻子400元/吨,支付方式按用户单位付款进度的比例支付(提供发票),但须等到用户单位支付至50%后开始支付,账款到账七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给王自青,具体数量以供货单为准;郭伟作为上述协议担保人。2013年5月,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向王自青出具《支付劳务费用明细表》1份,载明:G22外墙普通耐水腻子10,350桶,底价40元/桶,开单价50元/桶,支付差额10元,小计103,500元;MSE094外墙封闭底漆335桶,底价230元/桶,开单价245元/桶,支付差额15元,小计5,025元;MSE300外墙弹性面漆1,801桶,底价380元/桶,开单价520元/桶,支付差额140元,小计252,140元;总计360,665元;备注:MSE081透明底漆部分另计;备注:按照双方协议,2010年常州钟楼区房产管理局之四家施工单位老住宅整治提升外墙涂料工程中,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在王自青代为收回全部货款后(应收帐款见附表),应支付给王自青上述工程劳务费,王自青应提供相应劳务费发票。附表:应收明细: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143,596元、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金额333,975元、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欠款金额418,754元、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193,120元,合计欠款金额1,089,445元。王自青当场在明细表的“MSE081透明底漆部分另计”后加注“195桶×90元=17,550元”,在小计金额下加注“378,215元”,在“代为收回全部货款后”下加下划线,将“(应收帐款见附表)”和所附四家单位应收明细表划去。王自青于2014年6、7月份三次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向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催讨,但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故王自青又三次撤销了债权转让。王自青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自青劳务佣金378,21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诉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法院于当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予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减半收取)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诉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收货价值502,174元,仅支付货款135,500元,故要求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余款366,764元;而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称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向王自青出具催款授权书授权其代表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向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催款,王自青又指派案外人陈某向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故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另向陈某支付了货款240,000元。王自青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其在接受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向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送货及收取货款过程中,再委托陈某到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协调工作和收取货款,陈某从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135,500元已交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另外收取的240,000元,王自青收到后未交给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确认上述送货、付款事实,认为王自青无权代表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故于2013年12月6日判决: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66,674元,驳回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50元,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51元。2013年9月13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诉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送货价值488,055元,仅支付货款102,000元,而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收货价值431,202.40元,因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交付王自青催款授权书和支付劳务费明细表委托王自青催款,故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王自青货款332,000元,王自青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收到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2,000元,将其中的102,000元转交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将余款230,000元扣下作为佣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2张送货单(金额约52,080元)不予采信,并认为王自青无权代表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故于2013年12月6日判决: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33,975元;驳回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78元,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2013年9月9日,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诉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在常州市钟楼区房产管理局工程中的油漆总货款为268,120元,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已收到75,000元,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93,120元,如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78,120元(不含起诉前支付的75,000元,下同),则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余款15,000元,否则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货款193,120元;二、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认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王自青违反约定私自向客户收款且在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催告后拒不交付给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导致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分别起诉客户造成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扣减货款损失、诉讼费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另因王自青对账管理不严导致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无法收回50,000元货款。故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王自青赔偿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2、王自青赔偿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97,000元(含律师代理费75,700元、诉讼费16,200元、律师差旅费5,400元);3、王自青向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原审审理中,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费损失金额为3,15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MSE081透明底漆底价;三、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四、王自青有无催款义务及王自青的私自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针对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和委托合同区别在于合同目的和义务人自主性。劳务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于提供劳务,而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为委托人处理事务,虽然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也付出劳务,但受托人付出劳务只是其达到处理被委托事务目的的手段;劳务合同中的雇员依据合同或雇主的指派提供劳务,必须绝对服从雇主的指示,雇员对雇主存在人身依附性,自己一般不享有独立变更劳务内容及方式的权利,而委托合同的受委托人虽然也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在紧急情况下,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本着妥善处理事情的目的,受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的利益,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转委托第三人。根据王自青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王自青陈述的劳动形式,王自青以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王自青所得报酬来源于其经手的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给客户的产品销售价与王自青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约定的底价之间的差价,未约定底薪,王自青需自行承担货到常州后的拨载费用、仓储费用、王自青自行招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等王自青自身为履行合作协议所支出的费用,平时无固定工作时间、场所,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不对王自青进行考勤,故王自青对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并无人身依附性,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自青的报酬并非用于购买王自青的劳务,而是王自青付出劳务后获得的成果,故王自青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王自青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对MSE081底漆的底价未达成书面协议,现双方对口头约定各执一词,王自青对此仅提供了其与郭伟的联系录音,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段录音并非是王自青与郭伟订立本案委托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故并非系证明底价约定的原始证据,该段录音应视为证人证言,现郭伟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MSE081底漆的底价、差价现处于事实不清状态,王自青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自青主张底价应为每桶260元、差价为每桶90元的主张难以采信。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自认底价为每桶315元、差价为每桶35元,该差价与原先MSE094底漆的差价约定相比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MSE081底漆的差价合计为6,825元,加上其他产品的差价360,665元,王自青应得的委托报酬合计为367,490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应按货款到款比例支付王自青报酬,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回绝大部分货款,故原审法院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认为王自青应交付发票才能付款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亦约定王自青应交付发票,故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王自青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王自青系个人,并无开票资质,故应由王自青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至税务机关办理手续。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王自青持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客户催款的行为,可以视为王自青同意接受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向客户催款。在催款过程中,王自青明知客户应付款至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帐户仍超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范围,私自向客户收取货款且拒不交还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即使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应按客户付款比例支付王自青报酬,但双方约定账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根据上述约定王自青应将客户付款交付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后才可收取报酬,故王自青上述行为明显违约,该行为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客户主张货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自青应对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因诉讼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损失,其中50,000余元的货款损失,双方均确认应向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而尚未主张,故该笔货款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无法追回,不属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关于15,000元货款,系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与王自青无关。关于诉讼费,因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系和解撤诉,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系调解结案,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系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计算错误多主张金额导致部分败诉,故上述三件案件的诉讼费损失系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自己造成的,王自青无须赔偿;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日志中已明确四家客户的货款金额,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误将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款起诉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但王自青未提交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对此亦有过错,故王自青对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的诉讼费478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四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王自青无须赔偿。关于差旅费,系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为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对此仅提供部分凭证,故依凭证计算为1,06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为催款产生的合理损失计1,543元,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王自青应赔偿其中的1,3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自青委托报酬367,490元;二、王自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前往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金额为367,490元),由此在税务机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王自青负担;三、王自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300元;四、驳回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王自青对于货款负有催收义务,货款全部收回后,上诉人再向王自青支付费用,因王自青未积极履行催收义务,导致上诉人通过诉讼收回货款,在诉讼中,因王自青不积极协助上诉人提供证据而有51,300元的货款无法收回,并因诉讼而产生了75,000元律师代理费,该两项损失应当从王自青的劳务费中扣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王自青赔偿上诉人损失126,300元。被上诉人王自青答辩称:王自青并未承诺代上诉人催收货款,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王自青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未收回的货款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同意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个人,无法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无法履行。因未提起上诉,故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在催收货款的诉讼中未获支持的金额并非确定发生的损失,故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王自青赔偿其在诉讼中未获支持的51,3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聘请律师并非王自青的行为所导致的必然损失,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王自青赔偿律师费75,00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王自青的过错认定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开具发票系双方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具体程序应当遵循相应规定办理,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元,由上诉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