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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丰民(商)初字第16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扬州润彤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名勋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润彤纺织有限公司,北京名勋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丰民(商)初字第16076号原告扬州润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鸿福二村20幢405室。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男,1960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名勋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3号楼一层13-2A。法定代表人刘桂琴,经理。原告扬州润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彤公司)与被告北京名勋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淼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素林、何二宝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润彤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RT12-10-10,购买面料,货款共计599308.2元;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收到原告面料6888.6米;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汇给原告20万元、2013年4月2日会给原告5万元,合计给原告付款25万元,尚欠349308.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3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名勋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润彤公司(供方)与名勋公司(需方)签订《扬州润彤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合同》(以下简称销货合同),约定:需方订购贡丝锦,单价为87元,合同总金额609000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30%,提货前付60%货款,余款15日内结清。销货合同签订后,润彤公司向名勋公司提供贡丝锦6888.6米,按照单价87元每米计算,总货款为599308.2元。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日,名勋公司分两次向润彤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0000元,尚欠349308.2元未付,故润彤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润彤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码单、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名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润彤公司向名勋公司提供货物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润彤公司提供货物后,名勋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润彤公司主张名勋公司支付货款349308.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名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名勋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润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九千三百零八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名勋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