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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朱振江,磁县光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猛,磁县辛庄营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江,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段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两人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11月,原、被告打架,之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返回被告3万元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发生生气打架,之后原告回其娘家,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提供了其哥哥胡红亮、胡海亮的证言。被告辩称分居时间为2014年3月,当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育有一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审 判 员  李晓松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