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证实,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经本院劝解,执意要求离婚,故此种婚姻关系无维持必要,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