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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剑锋与曾少峰、郭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锋,曾少峰,郭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剑锋,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超,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峰,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郭永红,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剑锋与被告曾少峰、郭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少峰、郭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锋诉称:被告曾少峰、郭永红为夫妻关系。被告曾少峰于2013年11月1日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息为2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有被告曾少峰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曾少峰承诺若延迟支付每月利息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而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曾少峰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曾少峰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少峰、郭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少峰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曾少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月息贰分(即月息贰仟元),每月五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当月利息一并归还出借人。被告曾少峰在借条上还作以下承诺:1.在拖欠本金、利息的情形下,本人的还款优先支付利息,尚有余额才用于归还本金;2.若本人迟延支付每月利息超过三十日,则出借人有权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向本人主张全部债权而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3.若本人未按上述约定清偿债务而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公告费、调查费等),均归本人承担;4.本人对提供的有关身份证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5.本借条如发生纠纷或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以被告曾少峰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借条、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少峰、郭永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剑锋主张被告曾少峰向其借款及未还款付息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曾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曾少峰已单方承诺若其迟延支付每月利息超过三十日,则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债权而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鉴于被告曾少峰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依约请求被告曾少峰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即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即借款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少峰在借条上承诺自愿承担因其未按期清偿债务而导致原告采取诉讼追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曾少峰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曾少峰、郭永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原告主张被告曾少峰、郭永红夫妻关系的事实涉及被告曾少峰、郭永红身份关系,仍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证实婚姻关系的主管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本案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未能直接证明被告曾少峰、郭永红存在夫妻关系,更未能证明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少峰、郭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被告曾少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为被告曾少峰、郭永红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诉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曾少峰、郭永红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郭永红对诉争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少峰、郭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剑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锋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律师费用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剑锋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张剑锋负担100元,被告曾少峰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