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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芦培华与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培华,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芦培华。男,农民。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法��代表人:丁庆成,主任。原告芦培华诉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西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山、人民陪审员杨呈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西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培华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后西村委会签订了后西村办公楼室外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办公楼室外装修施工,工程报价180元/平方米,包窗套70元/米,付款方式是工具料到付款30%,基础打完付总造价的50%,剩余部分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概不拖欠。原告共施工20余天,工程施工全部完毕。施工期间,被���共支付给原告31000元,由被告方验收后,经过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4207元,除去已支付的31000元,尚有1320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方出具欠据1份并加盖公章,许诺春节支付欠款,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后西村委会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芦培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后西村办公楼室外装修协议书一份:“后西村办公楼室外装修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为甲方装修工程。工程概况:一、原有涂料墙面,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施工,主料为铝塑板及铝方管和放水管,工具和料到工地甲方要负责,丢失赔偿。二、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按照甲方要求施工。三、工程量预报价:大面积约二百平方左右(180元/平方),包窗套70元/米。四、付款方式工具料到付款30%,基础打完付总造价的50%,剩余部分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概不拖欠。签字为准。甲方:王建华(签名捺印)乙方:芦培华(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5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当时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付款方式金额计算等。2、后西村委会副主任王建华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欠据一张:“今(证明)到办公室外墙装修款计肆万肆仟贰佰零柒元整,已付叁万壹仟元整,还欠壹万叁仟贰佰零柒元。2014年12月24日经手人:王建华(村委会公章)”,拟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320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后西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本院对��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芦培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芦培华与被告后西村委会的干部王建华签订了后西村办公楼室外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办公楼室外装修施工,价格协商一致,付款方式是工具料到付款30%,基础打完付总造价的50%,剩余部分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1000元。原告施工全部完毕,被告方验收后进行核算,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4207元,除去已支付的31000元,尚有13207元未付。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方由村委会干部王建华出具欠据1份并加盖后西村委会公章。后因后西村委会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芦培华与被告后西村委员会因后西村委会办公楼的装修装饰形成合意,并签���相应协议。因双方均未提供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方施工完毕后,被告方由村委会干部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并加盖后西村委会公章,应视为后西村委会对该欠款的认可,亦应视为后西村委会对原告工程的验收后的认可。上述证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在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后西村委会应按约定支付给所欠原告芦培华相应的工程款。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在验收后一直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有违诚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协议和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后西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芦培华工程款1320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茌平县后店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