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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足一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足一贸易有限公司,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上海足一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振杰。被告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柯。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足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足一公司)与被告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吉买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足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振杰、被告吉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柯、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足一公司诉称,2008年4月起,原、被告达成协议,通过联销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按销售价格的70%提供商品,销售价格的30%归被告,原告主要提供皮带、领带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为45天结算。双方合作至2014年12月16日终止,在此期间,被告除了扣除双方约定的款项之外,在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扣除了不合理款项合计51,640.9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款51,640.93元、支付该款对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足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至2012年合同,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2、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发票、发票汇总,证明发票的内容系被告不合理扣款。被告吉买盛公司辩称,双方是联销关系,2009年起双方开始合作,每笔收入当月结清,不存在滚动结算,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相应的请求。2013年之后,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协议的履行,双方都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结算,当月结清,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所有的扣款都有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所提供的服务予以签字确认,系对收取的费用金额及对应的服务都予以了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费方面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吉买盛公司就本案提供以下证据:1、吉买盛费用发票确认签收单,证明原告对扣费均确认;2、海报,证明2014年3月19日至4月1日的3407期活动在被告所有卖场中非食品类进行7.5折促销,包括了原告的商品,原告所提供货物的供货价高于促销价,故根据2013年协议的第1.3条中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差扣费;其余海报可证明店庆促销的情况,被告根据2013年合同附件A的第4.5.2条收取店庆费;3、2013年《供销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吉买盛公司对原告足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合作关系为联销方式,四份合同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根据第9.1条的规定所有的费用当月结清,第9.2条规定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费,根据第15.4条规定,在2013年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而原告并未对2013年之前的扣费在协议届满的90天内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其无异议;且每一年都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应对有异议的扣费在之前的协议终止的90天内告知,但实际并未提出异议;双方最后合作截止2014年年底,合同签到2013年年底,没有续签,2014年的扣费、合作继续适用2013年合同内容;关于促销费扣款约定在第1.3条。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每一张发票都有对应的细目,在edi系统中均有列明,原告可自行查阅;且原告对所有发票都予以了签收;对原告整理的发票统计表金额无异议,但很多科目并未列明细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确认原告签收了发票,不能证明对扣费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7.5折不能指向原告提供的皮带这方面的产品;且如果对原告产品进行促销,应另行签订促销协议,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没有提供促销服务的情况下,不得以店庆等形式收取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展开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带、鞋子等货品,至2013年期间,每年签订一份《供销协议》,2014年未签订新的协议。2009年、2010年、2011年的《供销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期为30天,2012年、2013年的《供销协议》约定的结算期为45天,均约定以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加上协议所约定的付款天数,即为付款起算日,商品结算期限到期后,每月18日为结算付款起算日,每月结算一次,凭结算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于每月10日前交被告审核无误后,于当月18日起始付款。其中,2010年、2011年协议的第15.4条约定,若本协议为续签协议,则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即告终止,原告对原协议期内履约行为如有任何异议,须在本协议签订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逾期则视作原告无异议。2012年、2013年协议第9.2条均约定,被告付款时可以扣除按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附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费用款项,各项标准折扣根据被告发票的总金额予以计算,原告收到前述结算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原告对于应付账款之金额、扣除费用之金额予以确认,并且视作原告已经接受并确认了被告按约定扣除的各项费用款项所对应提供的诸如商品推广服务、商品展销服务、整体促销服务等各项服务。协议中约定,原告按实际销售额的一定百分比向被告给付场地租用费或销售折扣。2013年协议第1.3条约定,双方确定进货价格应保持稳定,未经被告事先书面确认,原告不得变动价格,原告任何价格变动应提前15天给被告书面通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变动,新的进货价格在双方于注明日期的新的正式价格表上签字后方视为被被告接受,……,如遇价格下调,原告应补偿被告所有库存商品的差额。原告对自合作以来的销售扣款13,913.31元、月扣款2,772.99元、半年扣款12,373.42元、店庆费18,000元、一次性综合扣款(转帐1,631元、广告1,354.11元、新品上架费1,000元、促销费596.10元)认为不合理,故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前述费用相应的发票均由原告方签收,对应的确认签收单上均记载:“对该项费用的服务无异议;附付款(即扣款)明细和退货清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足一公司与被告吉买盛公司成立合同型联营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总表、被告提供的确认签收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可随时登录系统查询扣费名目,且基本定期做一次结算工作,发票的签收也均晚于扣费发生时,也就是说从扣费发生时到签收扣费发票后,原告有充分的时间询问并提出异议,但原告从未提出,且有原告方签名的确认单签收栏内亦载明了对扣费对应的服务无异议、附付款(即扣费)明细和退货清单,在此情况下,原告现又主张签名仅表示签收发票,对相应的服务等情况予以全盘否认,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20年内起诉及持续侵权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故原告对2012年12月19日以前发生并签收发票的扣费之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在2012年12月19日以后,发生有销售扣款(部分年份含上半年销售扣款)、2013年与2014年的门店庆促销费合计4,000元及一笔促销费596.10元,期间签收的发票还包括2011年、2012年销售扣款等。关于其中的销售扣款,合同约定以原、被告间商品交易额为基数,按一定百分比向被告支付,与商品交易额成正比,双方的约定可视为对经营利润的分配,这既不违背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系无条件收费的观点不成立。而关于店庆费,属于超市为商品的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的服务费用,如果超市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相应费用,则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海报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相关时间节点提供宣传服务,尽管不是直接针对原告方的商品,但超市就店庆、促销期派发宣传手册、门店悬挂或布置宣传海报等,吸引顾客来店购物,亦惠及未登载商品的其他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促进其商品的销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店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促销补差费,根据被告的海报等材料来看,确实在2014年3月19日至4月1日期间对其超市内的非食品类商品进行了折扣活动,该补差费用的扣除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对应的扣费发票于2014年10月8日由原告签收,如前所述,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实际上其行为亦表明其对折扣活动的补差扣费予以了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足一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50元,由原告上海足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