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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少波诉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王某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韩刚,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帅,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霸桥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幸福北路*号黄河机械厂劳司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马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霸桥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8时许,在咸北公路烽火镇西庄子村口,他与张某某驾驶的陕AH7**号小轿车相撞后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2478.3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法庭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明及礼泉县实验中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系礼泉县实验中学高三(18)班学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以此证明2013年10月14日,他与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休息期90-300天;护理期60-120天,鉴定费两次共支付2100元。3、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等。以此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诊断等事实,住院22天,医疗费23488.94元。4、交通票据若干,收条2份,以此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为683元。5、陕AH7**小轿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陕AH7**桑塔纳轿车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保险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要求酌定为400元,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可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伤残等级赔偿,应按户口本载明地为准,其余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霸桥支公司辩称:公安局内设机构不具备一般民事案件鉴定资质,故对公安机关所做鉴定不认可;对门诊票据中2013年10月4日未盖章的不认可;对交通费仅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因系九级伤残,故只承担2000元,要求按陕西省2014年农村人口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8时25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礼泉县烽火镇西庄子村口时,不慎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陕AH7**号小轿车右后侧屋灯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王某某当日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股骨干骨折(开放粉碎型);2、左手外伤;3、左侧股骨踝间骨折;4、左膝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医疗费23488.94元,交通费6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禁止下地运动,继续佩戴下肢支具,加强饮食,注意营养,2、口服镇痛、活血化淤、营养骨质药物,3、一月后来院复查,制动下一步方案,4、不适随诊。并建议:左股骨干愈合后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二次在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休息期需90-300天,护理期需60-120日。鉴定费两次合计2500元。该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某某、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陕AH7**桑塔纳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均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处理期间张某某先后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该起事故责任被确定为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陕AH7**桑塔纳小轿车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误工费一节,由于其本人仍系高中学生,故其此节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考虑到其受伤后因治疗影响学业等,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相应的补偿;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第二次手术费用按100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辩称2013年10月4日挂号票7元与交通费认可400元一节,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票据及交通票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其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要求只按22天计算护理费一节,由于鉴定意见中休息期90-300天,护理期60-120日,综合后本院认为该休息期、护理费均按112天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条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霸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488.9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12天×133.84元/天=14990.08元,营养费112天×30元/天=3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83元,其他因学业耽搁等补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20%=31728元;以上总计99910.02元,执行时扣减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2300元,并付给张某某,实际付给原告王某某87610.02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参军审 判 员 : 王 曼代审判员 :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