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必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丁益球、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朱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必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丁益球,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朱学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任必权,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公司员工。被告:丁益球,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先锋,经理。被告:朱学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任必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丁益球、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朱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必权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莫宏明,被告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丁益球、朱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必权诉称,2014年8月25日9时10分,丁益球驾驶车牌号为皖BR56**的小型客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六路八里菜市场路段停车载人时,与同向行驶朱学英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到正在上车的行人任必权,造成任必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益球、朱学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必权不负事故责任;任必权的损害至今未能得到合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113.33元。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朱学英驾驶的三轮车是否非机动车,申请对任必权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方原始征地合同、房租协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详细工资发放表等。丁益球当庭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朱学英当庭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丁益球所驾驶的面包车违规行驶,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原告住在农村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任必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二、保单,证明皖BR56**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丁益球与朱学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四、芜湖手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15295.8元。五、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7328.83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证明任必权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复合组织撕脱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43元。7、无城镇人民政府、无城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承包土地已被无城工业园区征用。8、无为利达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任必权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及工资收入。9、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公司宿舍使用。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对任必权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应按5:5承担。证据4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收据非正规发票,金额588元,系受害人房间费、被子等杂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建议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请法院酌定。丁益球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朱学英医疗费用应我承担的范围我承担,其他的我不承担。丁益球举证黄金娣(任必权妻子)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已为任必权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朱学英举证黄金娣(任必权妻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已为任必权垫付医疗费6000元。任必权确认丁益球、朱学英为其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任必权所举证据1-9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一张收据金额588元,虽非��规发票,但加盖了芜湖手足医院收费专用章,且系任必权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证据7-9证实任必权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地系城镇和农村接壤区域,已发展为无城工业园区,土地全部征用,其本人已多年从事非农业工作,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质疑及抗辩不能成立,证据10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10分,丁益球驾驶车牌号为皖BR56**的小型客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六路八里菜市场路段停车载人时,与同向行驶朱学英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到正在上车的行人任必权,造成任必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益球、朱学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必权不负事故责任。任必权因左前臂复合组织撕脱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为皖BR5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任必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丁益球、朱学英应依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系皖BR56**登记车主,应当与丁益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系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任必权当庭举证了无城镇人民政府、无城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为利达工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及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实任必权已多年从事非农业工作,应当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虽有疑义,但未能举证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计算��下:任必权医疗费226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X100元/天),误工费15720元(120天X131元/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X20年X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6080.33元。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648.2元(166080.33元-120000元X60%),朱学英承担18432.13元(166080.33元-120000元X40%)。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必权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必权27648.20元。共计赔偿任必权人民币147648.20元。二:被告朱学英赔偿任必权人民币18432.13元。三:驳回原告任必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丁益球承担825元,被告朱学英承担82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