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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如意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在蒙城县政府征用北城社区土地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漆园办事处负责北城社区丁大庄和一里庄村民组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等事宜。陈某某先后从漆园办事处财政所报账员赵某某处领到征地补偿费用233万元,采用虚列开支、少发征地补偿费用的手段,侵占征地补偿费用53476.35元。1、虚列丁大庄村民组护围墙、坟和青苗补助款贪污39465元;2、虚报征地亩数贪污征地补偿费11363.35元;3、少发征地补偿费贪污264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贪污无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陈某某从赵某某处领取多少征地补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233万元,应经对账结算后确定,对于征地补偿款的领取及发放应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不应仅凭陈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交的临时制作材料中出现的失误而认定其贪污。陈某某并未将所谓虚报款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征地工作支出7万余元。1、卷三P42所谓花名册是检察机关调查案件时让陈某某临时制作,交给检察机关反映补偿款发放情况的,并不是领款申请表,存在瑕疵或者错误,陈某某没有按照此花名册多得到39465元。陈某某领款和发放补偿款是依据征地补偿协议和到户明细表进行的(见卷三P43、44),此表是报到财政所备案的,也是按照此表发放补偿款的。2、根据征地补偿协议及所附征地图纸,征用一里庄土地33.1323亩、应得补偿款1196738.676元是事实,陈某某未虚报征地面积,也未多领取征地款,检察机关采取倒推的方法指控陈某某虚报土地面积、贪污11363.35元,不能成立。3、陈某某制作补偿款发放名册时出现失误,没有贪污2648元。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判决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蒙城县人民政府为兴建旧货大市场,征用漆园办事处碾盘社区和北城社区的土地。在征用北城社区土地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社区文书,协助漆园办事处负责该社区丁大庄和一里庄村民组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等事宜,其采用虚列开支、少发征地补偿费用的手段,侵占公款42113元。1、通过虚列丁大庄村民护围墙、坟和青苗补助款的方式贪污39465元。被告人陈某某发放王某甲征地补偿费用8万元,将已包含其中的护围墙补助款3765元和坟补助款9700元单独虚列,占为己有;邱某某的青苗补助款已由漆园办事处报账员赵某某支付,被告人陈某某单独虚列26000元,占为己有。2、采用少发征地补偿费的方式贪污2648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发放丁大庄村民征地补偿费花名册显示:王某乙58231元,王某丙51645元,丁某甲74425元,丁某乙128965元,而王某乙实领56806元,王某丙实领50596元,丁某甲实领74375元,丁某乙实领128841元,共计少发2648元,被陈某某占有。另查明: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处赵某某案件询问陈某某与赵某某经济往来情况期间,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4年11月11日退出涉案款5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及丁大庄宗地图,证明2014年1月5日蒙城县漆园办事处与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丁大庄居民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实际征用丁大庄土地26.01336亩。2.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及一里庄宗地图,证明2014年1月5日蒙城县漆园办事处与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一里庄居民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实际征用一里庄土地33.132315亩。3.关于请求拨付征地资金的报告,证明2013年12月20日漆园办事处请求县政府拨付北城、碾盘社区109亩征地补偿费用473.5378万元。4.蒙城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资金拨款手续,证明蒙城县财政局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漆园办事处征地补偿款448万元。5.漆园办事处旧货市场征地补偿一览表,证明丁大庄各项征地费用1006493.92元,一里庄各项征地费用1321027.8元。6.领条,证明2014年1月27日陈某某从赵某某处领到一里庄征地款25万元。7.收条,证明2014年1月28日黄某某从赵某某处收到丁大庄征地款80万元。8.赵某某笔记本记录,证明赵某某1月29日总计付给陈某某117万元,3月14日付给陈某某10万元,4月3日付给陈某某10万元,4月7日付给陈某某10万元,6月15日付给陈某某5万元;1月28日付给黄某某80万元。9.征地款记录,证明陈某某记录赵某某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233万元,其中包含黄某某转交的80万元。10.证明:2014年4月23日黄某某书写征地款两期已经全部发放到户,加盖北城社区公章。11.丁大庄人员征地款花名册,证明陈某某制表王某甲应发80000元、护围墙3765元、坟补助9700元、青苗补助26000元,王某乙应发58231元,王某丙应发51645元,丁某甲应发74425元,丁某乙应发128965元。12.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丁大庄领款人签名清册,证明王某丙领取50420元,丁某乙领取113445元,丁某甲领取74375元,王某领取王某乙56806元。13.支条,证明丁某乙在2014年2月13日领取征地款10万元。14.领条,证明王某在2014年2月13日领取征地款5万元。15.一里庄被征用土地清册,证明由陈某某提供的各项征地费用情况。16.中共漆园办事处委员会文件,证明陈某某任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文书、组织委员。17.蒙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漆园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蒙城县为兴建旧货市场和S203线整治工程,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北城社区文书陈某某系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协助漆园办事处负责北城社区征地拆迁动员、土地丈量、征地补偿款管理发放等工作。18.会议记录,证明中共漆园办事处委员会部署征地拆迁工作,成立总指挥部。19.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0.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1日陈某某向蒙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54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其除了给黄某某一笔80万元现金征地补偿款外,下余的征地补偿款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陈某某,给黄某某的一笔80万元有收条,陈某某一笔25万元有收条,下余的都没有收条。其有现金流水笔记本记录,笔记本显示:1月29日,总计付给陈某某117万元,3月14日付给陈某某10万元,4月3日付给陈某某10万元,4月7日付给陈某某10万元,6月15日付给陈某某5万元,另外还付给陈某某8万元现金,这笔钱没有记录,以上合计付给陈某某160万元征地补偿款。陈某某和黄某某给其打有一期、二期付清的条据,如果没有付清,他们是不会给其打条据的。其付给邱某某青苗补偿费4.4万元,邱某某打了收条。2.证人黄某某证言:年前有一天中午,大概是2014年元月二十号左右,其和陈某某到赵某某的饭店吃饭,吃饭前其跟赵某某讲让她准备5万元交给陈某某,因为当时第一期的征地补偿款赵某某还未付清。饭后其准备走时,赵某某问5万元交给谁,其说交给陈某某,后来赵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这5万元算谁的,其说算陈某某的征地款。饭后赵某某把5万元交给陈某某,用于缴村农合保险费了,后期,他们村的农合款都收上来交给陈某某了。其经手从赵某某处领取一笔80万元现金,没隔几天其就让陈某某把80万元领走了,因为丁大庄是陈某某负责的,其是协助他工作。邱某某的19000元是赵某某后来支付的,因为邱某某还承包了丁大庄、引东队的26亩多土地,应付青苗补偿费2.6万元,两笔加在一起是4.5万元,赵某某通过转账付给邱某某4.4万元,当时赵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过。3.证人王某甲证言:其是丁大庄村民小组组长,从陈某某处领取8万元,包含其地钱及护围墙钱70983元,再加上其经手发放的坟钱8200元,树苗钱是对的,另外其前期垫付了村民组被征土地的树苗钱,陈某某还没有给其。4.证人邱某某证言:漆园办事处为新建蒙城县旧货大市场,征用其承包的北城社区44亩土地,包括引东村民组14亩,引西村民组17亩,丁大庄村民组13亩。因为其承包的是农民的土地,所以征地补偿款是由农民领取的,其只领取青苗补偿费,每亩补偿费1000元,共计从漆园财政所赵某某那里领取44000元,是赵某某直接把这笔钱打到其银行卡上的,其找到赵某某和她一起到漆园农村商业银行给其打的款。文书陈某某没有单独再给其一笔26000元的青苗补偿费。5.证人丁某乙证言:为了新建蒙城县旧货大市场,征用其家土地,第一期征用大概两亩多。其家一共领取土地补偿款113445元,另外其小孩看病陈某某给15000元,也算其家开垦荒地征地的补偿款,共从陈某某那领取128445元,当时领113445元时,其给陈某某签了字、按了手印。截止到目前第一期征地补偿款还没有付清。6.证人王某丙证言:其从陈某某那领取5万元征地补偿款,给陈某某打了收条。7.证人车某某证言:其与丁某甲是夫妻关系,从陈某某那领取74000多元征地补偿款。8.证人王某证言:王某乙是其父亲,2014年1月为兴建蒙城县旧货市场,征用他们家一亩多地。今年二月份,北城社区文书陈某某来到卫生室给其5万元征地补偿款,其当时给陈某某打一张收条。余下的6806元被其父亲领取。其家除了领取这56806元征地补偿款,没有领取其他征地补偿款。9.证人王某乙证言:大概在2014年2、3月份,其听儿子王某说文书陈某某给他5万元征地补偿款,后来陈某某通过他们队长王某甲给其6806元,总共领取56806元。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及其书写的投案自首材料、悔过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其上述贪污事实。四、视听资料二盘,证明侦查机关对陈某某两次供认其上述贪污事实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211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被告人采用虚报征地亩数的方式贪污征地补偿费11363.35元,系采用倒推方法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且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认上述贪污事实,并亲笔书写投案自首材料、悔过书,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子胜审 判 员  李辉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