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胶南市海韵电子经营部为与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海韵电子经营部,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胶南市海韵电子经营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经营者:冯其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该经营部。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胶南市海韵电子经营部为与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胶南市海韵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冯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南市海韵电子经营部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持续供应电脑耗材,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结算货款。后,原告结算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219.5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发生业务,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电脑耗材。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2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能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1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胶南市海韵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182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