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鑫利盈塑料排水板有限公司与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鑫利盈塑料排水板有限公司,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鑫利盈塑料排水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沂纳。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刚。委托代理人:苏启灵,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鑫利盈塑料排水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程刚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鑫利盈公司,签订《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在乙方发货之前需预先交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订金。......4、付款采用支票或者汇票转账方式,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指定人员收款。......”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一)甲方:......2、甲方负责材料现场收货及验收,自材料到场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卸车费、检验费)由甲方承担。......(二)乙方:1、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样本提供甲方,甲方对材料检验合格后样本封存,以备检验进场材料质量时对照。如实际进货规格、质量与样本相差较大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8、乙方的材料如某一批次经试验检测及按规范规定复检后仍不能满足甲方技术指标要求的,甲方有权退货并解除合同,已供货物未支付的余款做为乙方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七条“其他”约定:“......2、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甲方10万元人民币订金后生效,到乙方将全部订货送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按本合同规定将货款结清后自行终止。”程刚与时任鑫利盈公司总经理的梁盘添分别在合同甲方法人、乙方法人处签名,鑫利盈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业务公章。《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并有《B型塑料排水板技术指标》附表1、2,附表上另有程刚签名、鑫利盈公司的业务公章,并有“私人户口汇入: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市冈州支行),开户名:梁盘添,卡号:6227524451142650。”的书写内容。2009年5月22日,程刚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合同附表载明的中国银行江门市冈州支行梁盘添的6227524451142650账户。电汇凭证(回单)汇款用途一栏,载明“购买材料定金”。鑫利盈公司确认已收款1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该10万元系“定金”,而非程刚诉请的“订金”。《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签订后,鑫利盈公司曾将部分货物送至程刚处。程刚主张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拒收货物。鑫利盈公司后将该批货物售卖至青岛。除该批货物外,鑫利盈公司未再向程刚发货。2012年2月7日,程刚以传真件的形式,向鑫利盈公司提出合同延期申请。《合同延期申请》内容载明:“因天津市场环境变化,特申请将2009年5月16日与贵公司签署的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的有限期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货物价格以时价为准,并由双方友好协商。妥否?望批复!请签字盖章后传回。申请人:程刚,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8日,鑫利盈公司将《合同延期申请》回传程刚,并在《合同延期申请》上盖章,时任总经理梁盘添在该申请书写“同意延期,梁盘添,2012.2.8”的内容。双方除签订本次《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外,再无其他业务往来。程刚主张鑫利盈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遂要求鑫利盈公司返还订金10万元。鑫利盈公司则认为程刚支付给其的是“定金”而非“订金”,程刚无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鑫利盈公司已据程刚拒收货物的违约行为没收了程刚的定金10万元,故不再同意返还。双方因此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程刚诉请鑫利盈公司返还订金10万元,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二、程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程刚主张合同签订后,因鑫利盈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程刚遂于2012年2月7日以传真的形式,向鑫利盈公司提出合同延期申请,申请延长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鑫利盈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回传,同意了程刚的合同延期申请。因此,程刚的诉请未过法定诉讼时效。程刚为此提交《合同延期申请》传真复印件一份。鑫利盈公司不认可该份传真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辩称该份证据不是原件,程刚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传真作为一种相对便捷的沟通方式,在实际商业贸易活动中已经普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亦将传真列为合同书面形式之一,鑫利盈公司仅以该《合同延期申请》系传真件为由,否认其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刚提交的该份《合同延期申请》传真复印件,其中的“请签字盖章后传回”内容,明确了双方达成合同延期意向的形式为传真,程刚的申请时间“2012年2月7日”与时任鑫利盈公司总经理的梁盘添书写的时间“2012.2.8”,二者能够吻合,《合同延期申请》载明的“2009年5月16日与贵公司签署的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内容及时任总经理梁盘添的签名,与《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的内容、签订时间及梁盘添的签名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可该份《合同延期申请》传真复印件的效力,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2月8日将《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的有限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程刚要求鑫利盈公司返还订金10万元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程刚主张在合同有效期内,至今未收到鑫利盈公司交付的合格货物,依据合同约定,鑫利盈公司应当返还订金10万元。鑫利盈公司不同意返还,辩称鑫利盈公司收到的是程刚交付的定金10万元,并非订金。鑫利盈公司交付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因为程刚拒收货物,鑫利盈公司已经没收了程刚的10万元定金。关于该10万元款项系定金还是订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鑫利盈公司确认与程刚除签订本次《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外,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即电汇凭证中涉及“定金”,只能是《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而《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第二,程刚于2009年5月22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中国银行江门市冈州支行梁盘添的6227524451142650账户。程刚的上述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符合《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1、甲方在乙方发货之前需预先交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订金。......4、付款采用支票或者汇票转账方式,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指定人员收款。......”、第七条“其他”:“......2、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甲方10万元人民币订金后生效……”的约定,账户名称、开户行、收款人与《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附表上的书写内容亦具有一致性。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认为,程刚支付给鑫利盈公司的10万元,应属于《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订金”10万元,电汇凭证中的“定金”,应属笔误。对于该10万元订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合同签订后,鑫利盈公司曾送货至程刚处,但程刚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收。庭审中,程刚诉称经现场验货后,鑫利盈公司认可货物质量存有问题,双方协商一致未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同时鑫利盈公司也未向程刚提交样板及质量凭证。鑫利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已经交付了质量凭证及样板,鑫利盈公司提交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程刚拒收的原因在于程刚要求降价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及《B型塑料排水板技术指标》附表1、2,已经对货物的质量标准及验收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程刚对该批货物是否有进行检验、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程刚有关该批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确认。同样,鑫利盈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的系质量合格的货物,其有关程刚要求降价未果进而拒收货物的辩称,亦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鑫利盈公司的上述主张,同样不予确认。双方同意将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但在合同有效期限内,鑫利盈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给程刚。现双方签订的《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有限期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程刚诉请鑫利盈公司返还合同订金1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鑫利盈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刚合同订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由鑫利盈公司负担。上诉人鑫利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程刚有关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我方收取程刚的10万元是定金而非订金。程刚主张我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且无事实依据。我方无程刚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因为程刚的拒收行为不能履行,我方因此没收了程刚的定金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需赔偿程刚合同订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刚负担。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鑫利盈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时对于程刚提供的证据《合同延期申请书》一份,我方以没有原件不予以确认。庭后代理人经向当事人了解后,我方确认有收到该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协商延期到2014年6月30日,但是在延期期间我方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提货,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货,所以本案责任不在于我方。第二,关于本案的事实的补充如下:1、鑫利盈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合同的是梁盘添,当时我方送货有5个货柜,对方的管理人员拒绝收货及验货,后来程刚另觅地点存放。后考虑到露天存放会导致我方产品质量下降,我方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后,遂向该批货物转售给青岛的工地。我方所供给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2、期间供货完毕后,对方一直与我方协商,称另觅销售渠道,但是后来一直没有消息,也没有向我司要求供货。上诉人鑫利盈公司对其上诉过程中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内,鑫利盈公司曾不断要求向程刚供货。被上诉人程刚答辩称:第一、鑫利盈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对方已经承认,我方也在一审中有陈述,在这里不再陈述。第二、鑫利盈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当时签定合同的是程刚与梁盘添,同时合同的付款形式,沟通方式等都已经在合同中详细载明,当时程刚接货后,货物运送到工地,由工地的项目的专门负责人进行验收,并非程刚本人能验收。工地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时,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鑫利盈公司的送货负责人不能表态,称要求与梁盘添商量。梁盘添亲自验货后,告知程刚货物不需要检测。鑫利盈公司当时已经默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梁盘添还问程刚是否有办法处理货物,但工程庞大,不能处理。后来我方也曾不断向鑫利盈公司要求供货,但鑫利盈公司不予供货。第四、鑫利盈公司上诉称10万定金不予退还,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明确认定,我方认同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程刚针对鑫利盈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鑫利盈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相关证据不属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程刚与鑫利盈公司之间签订的《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程刚于2009年5月22日向鑫利盈公司电汇的10万元款项性质应界定为“订金”还是“定金”以及该笔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定金”在《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而“订金”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是一种支付手段,其目的是解决合同一方周转资金短缺或表明一方履行合同的诚意。从法律后果上来讲,当存在不履行债务行为的时候,定金是一种法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将双倍的定金返还给付定金的一方,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订金则没有这样的法律效力,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的,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违约责任另行依法承担。本案中,双方在《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约定,程刚应在鑫利盈公司发货前预先交付10万元订金。首先,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形式和内容分析,双方书面约定的是订金而非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其次,鑫利盈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定金的证据仅有程刚向鑫利盈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因该电汇凭证书写的“定金”与上述合同约定的“订金”表述不一致,而银行电汇凭证一般仅具有支付凭据的功能和作用,且该凭证上汇款用途一栏的内容为程刚单方所填写,电汇凭证亦为程刚所持有,在鑫利盈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可以证实双方曾协商约定变更款项性质为定金的证据的情况下,据此单一证据,认定10万元款项为定金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10万元款项为订金是准确的,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从查明的事实看,自《塑料排水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始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日届满止这一期间内,程刚并没有实际收取鑫利盈公司交付的货物,故本案程刚请求鑫利盈公司退回预付款(订金)10万元有理,应当获得支持。至于鑫利盈公司主张本案系程刚无故拒绝收取货物的问题,因鑫利盈公司就该项抗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在本案提出反诉追究程刚的违约责任,故鑫利盈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程刚退还1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鑫利盈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鑫利盈塑料排水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