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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冠军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军,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冠军,安新县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王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老旺,成年,农民。原告王冠军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军诉称,被告经营安新县三台镇崔公堤村白洋淀纸箱包装厂期间,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给付一部分。2014年1月5日,被告就欠原告借款60,000元立下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050元,合计人民币73,050元。庭审中,原告称利息13,050元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健当庭辩称,2005年左右被告的父亲王老旺曾经营纸箱厂,欠原告50,000元,每年给原告分红10,000元。2010年纸箱厂转由被告经营,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都对。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王老旺曾经营安新县三台镇崔公堤白洋淀纸箱包装厂,2005年左右,王老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年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该借款王老旺一直使用到2010年。2010年,王老旺的纸箱厂转由被告王健经营,王老旺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增加借款50,000元,加上王老旺之前的借款50,000元,本金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6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冠军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王健2014.1.5号”。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在借条上写明利息,被告遂在借条中添写了“借期1年,月息1:0.015元”字样。该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王冠军借款本金6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5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3,050元,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3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章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