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青念与杨剑波、贾耀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念,杨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卓卫东,贾耀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王青念。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穆冰玮,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剑波。委托代理人贾耀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卓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茂,该公司职工。被告贾耀来。原告王青念诉被告杨剑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贾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念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杨剑波委托代理人贾耀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茂、被告贾耀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念诉称,2013年9月25日,黄英才驾驶晋MZ36**/晋M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禹高速向阎良方向行驶至K1021+771米附近时,因观察不周,致所驾车辆与前方赵杰驾驶的陕B123**/陕B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黄英才及车上人员王青念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英才、赵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王青念先后被送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而被告杨剑波、被告贾耀来仅支付20000元。因陕B123**/陕B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王青念医疗费142500.1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97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08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2055.96元,交强险承担110000元,下余101055.96元双方各承担50%为50527.98元。因被告杨剑波、被告贾耀来已支付20000元,还应承担2238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波、被告贾耀来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杨剑波、被告贾耀来承担。被告杨剑波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贾耀来辩称,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被告贾耀来已支付原告王青念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黄英才驾驶晋MZ36**/晋M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禹高速向阎良方向行驶至K1021+771米附近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及,致所驾车与前方赵杰驾驶的陕B123**/陕B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黄英才及车上人员王青念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黄英才、赵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青念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青念随即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后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95983.86元。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肩胛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明:“合理营养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胸片、观察患者胸腔引流液性质及量,不适随诊等。”2013年10月6日,原告王青念又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43312.76元。医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右侧前颅底骨线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两周复查胸部CT,左上肢继续功能位悬吊1个月,建议胸部问题康复后行颌面部手术,不适随诊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青念前往长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元。经检查诊断为:“右侧外展神经麻痹,右眼麻痹性内斜视、右眼视神经损伤,以上病变均由外伤引起。”同年9月11日,原告王青念诉至本院主张杨剑波、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又申请追加贾耀来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王青念申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青念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右眼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王青念的后续治疗费分为两个部分:(1)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2)右眼麻痹性内斜视需进行康复锻炼等对症治疗,其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王青念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其中包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青念被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2960.55元。医院诊断为:“外直肌麻痹(右眼),眼眶壁骨折(右眼)。”另查,陕B123**/陕B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杨剑波名下,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贾耀来。陕B123**/陕B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贾耀来已向王青念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22日,黄英才与被告杨剑波、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贾耀来在本院达成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英才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英才各项费用共计7436元。原告王青念之母罗秀兰(1946年6月17日生),共有子女三人。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因黄英才驾驶的晋MZ36**/晋M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赵杰驾驶的陕B123**/陕B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耀来按照负事故责任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剑波虽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贾耀来,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杨剑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另黄英才与被告杨剑波、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贾耀来在本院已达成调解,据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王青念所主张的赔偿其医疗费142500.1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2.64元、鉴定费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因原告王青念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系原告王青念根据事发时间计算,而原告王青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是在2015年3月20日,故对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青念脾破裂、右眼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王青念事发前一直居住在侯马市浍滨小区9号楼402号,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镇,故其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60815.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王青念关于主张按照349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其提供有司机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3年6月至9月工资表,但庭审中原告王青念又表示其并非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经营车辆挂靠于该公司,故本院按照出院医嘱及原告王青念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原告王青念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经鉴定,原告王青念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其中包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原告王青念虽提供有护理证明、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但经释明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故其产生的护理费为4800元。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王青念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青念右眼麻痹性内斜视需进行康复锻炼等对症治疗,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被告贾耀来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青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00元,合计11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青念医疗费132500.1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2.64元、残疾赔偿金为60015.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以上合计241088.41元的50%计120544.21元。扣除被告贾耀来已付的20000元,仍需支付100544.2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贾耀来垫付的20000元;四、被告贾耀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青念鉴定费3900元的50%即1950元;五、驳回原告王青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贾耀来负担1179元,由原告王青念负担1179元。因原告王青念已预交,被告贾耀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