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李书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吴凤英,李书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英,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旺,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凤英、李书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与吴凤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