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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廖向群与薛其龙、施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向群,薛其龙,施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廖向群。被告薛其龙。被告施美林。原告廖向群与被告薛其龙、施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其龙、施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向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其龙未答辩。被告施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薛其龙向原告廖向群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本人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特向廖向群暂借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直至本息结清.担保人施美林”。庭审中,据原告所述于2012年10月18日经苏州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给了被告薛其龙,后归还了部分本息。上述借条内容下部系被告薛其龙于2014年10月2日书写,其内容为实收本金150000元,在2014年年底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薛其龙与施美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借记存款凭条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为凭据,向被告薛其龙主张到期债权150000元,由于两被告拒不到庭陈述事因,但从现有证据以及款项交割情况证实,原告向被告薛其龙实际出借款额为150000元,其借款客观真实,形成借贷合意。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薛其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自认被告薛其龙至2014年10月2日后未支付本息,现又未见被告薛其龙其他还款记录,故应确认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未归还。据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其龙未按约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由此被告薛其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率,但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尚未归还,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故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即以债权150000元为基数,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2014年10月2日被告薛其龙书写的借条凭据,系一笔重新确认的借贷,未见被告施美林在此部分签字,故可认为己免除其担保责任。但2014年10月2日此笔确认的借款发生时间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离婚,另一方对该债务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施美林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向群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薛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向群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施美林对被告薛其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