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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闫传新与被告周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传新,周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闫传新被告周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学才,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闫传新诉被告周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传新,被告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传新诉称,2013年12月17日,我与妻子徐淑兰行至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村五组,被被告周小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我立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我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结清,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分文未赔。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系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小兵赔偿我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48元。原告闫传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罗田县人事局文件,拟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四、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全休两个月。被告周小兵辩称,1、交警大队没有向我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认为该事故认定文书是不生效的,我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是不认可的;2、我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和事故证据及其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我是在开庭前的3月23日下午自己主动到县交警大队领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称,我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行人相撞,是言过其实,这样认定导致原告也在起诉书中说是被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准确的说是刮带,如果是撞伤,受伤部位应该是下肢,而原告受伤处是头皮、枕部、面部、手指、鼻骨、肋骨,这些完全符合刮带后倒地致伤的情形。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证据不实。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准备报警,以有利于保护现场和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勘查现场,但原告坚持不同意,提出要先将伤者送进医院,在伤者入院后,原告方才打电话报警,所以现场事故摩托车被人赶走,伤者也离开了现场,现场中的车和人的接触处位置未作标识,交警事后来到现场纯属是复制的现场,车和人的准确位置发生变化,难以复原客观现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事故证据客观性存疑。第三,当时出警勘查现场的民警不是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警察,也就是说出警勘查现场人员没有参与事故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人员没有参与现场勘查。二者不是同一人,所以我对交通事故证据持有异议符合常情。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认定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这与事实不符,事故那天晚上,我和众人在一起吃饭,答辩人只喝了点饮料,但没有喝酒,我一向不会饮酒。3、原告受伤住院,我积极履行了施救和治疗职责。第一、我对原告住院及时预交了费用,并对其全部医疗费给予全额支付。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还支付了600元的伙食补助费。第二、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对其进行慰问,买肉买水果用去150元,在原告伤情痊愈后主动找原告就有关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原告提出过分要求,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在其损失清单中,有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证实,有的则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责任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依法判处。被告周小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9.2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是2015年3月23日送达给被告的。证据三、证人叶从新、陈胜朋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周小兵没有饮酒。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小兵对原告闫传新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没有收到,而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档案及工资证明。原告闫传新对被告周小兵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已经通知被告,是被告一直没有去拿;对证据三有异议,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主。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闫传新提交的证据一、四及被告周小兵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与被告的证据二均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为原告技能资格的认定,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标准,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周小兵提交的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闫传新与妻子徐淑兰步行至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村五组,被被告周小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刮带倒地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闫传新花费医疗费4809.2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周小兵全额支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传新及徐淑兰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48元。另查明,被告周小兵驾驶的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闫传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其中医疗费已由周小兵全额支付,故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闫传新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闫传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2、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计算原告闫传新护理费为855.0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天)。3、误工费:结合原告闫传新户口性质,误工时间本院遵医嘱计算到出院后两个月。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518.44元。(22906元/年÷365天/年×72天)4、营养费:原告闫传新主张营养费260元,因未提交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闫传新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徐淑兰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原告闫传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3.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小兵未购买交强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小兵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兵赔偿原告闫传新经济损失6273.50元。二、驳回原告闫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志兰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