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忠水与孙传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水,孙传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忠水,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隋杰,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传宏,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虎元,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忠水与被告孙传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水、委托代理人隋杰、被告孙传宏委托代理人刘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至2010年4月在被告孙传宏开办的二道江区旭华二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4月21日被辞退。2011年6月30日二道江区旭华二矿筹备照被注销。2013年4月18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忠水与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伤残四级。2014年3月26日经二道江区劳动局确认旭华二矿为非法用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四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6303元。被告辩称,被告孙传宏与原告王忠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早在2010年向贵院起诉通化市二道江区旭华二矿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贵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原告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贵院不应再对本案立案审理。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忠水与被告孙传宏经营的旭华二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孙传宏按非法用工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我是被告经营的旭华二矿工人。我在2008年在旭华二矿干了一年,2009年4月矿统一去体检,检查完了,没和我说什么,就不用我上班了。旭华二矿2011年被依法注销。2013年11月5日二道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说明通化市二道江区旭华二矿用工行为是“非法用工”。向二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刘立军等八人的书面复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王忠水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在二道江区旭华二矿工作。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是证人都不是旭华二矿的工人,当时旭华二矿的工人在社保都参加了工伤保险,医保部门有登记名单记录;在仲裁时有三人到场作证,因证人不是旭华二矿的工人证据没有被采信。2、原告提供记工工票一张,说明是当时记工使用的工票。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是这样的工票随便开,原告干了一年不能就一张工票,该工票不能证实原告是旭华二矿的工人。3、原告提供诊断书一张,证明:王忠水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诊断时间2011年1月17日。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在旭华二矿工作过,是否患病与被告无关。4、原告提供二道江工商局证明、二道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说明,证明:工商局:通化市二道江旭华二矿筹备照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从2010年12月30日至今该企业未在我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手续。监察大队:通化市二道江区旭华二矿没有合法用工条件,用工行为属于“非法用工”。被告对此不予质证,说明与本案无关。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已经起诉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已经有结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一事不二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对此被告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0)二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三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证���:原告王忠水2010年9月13日起诉二道江区旭华二矿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审理查明,原告王忠水2010年9月13日以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旭华二矿工作过为由起诉二道江区旭华二矿,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后本院以(2010)二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上诉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在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患有尘肺病,2011年7月18日向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003号。原告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003号,原告不服此行政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2月24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通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30日二道江工商局给通化市中级法院出具证明通化市二道江区旭华二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筹备照)已过期,经本人申请于2011年在我局依法注销。2013年9月、2013年11月二道江区工商局、二道江区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原告以被告孙传宏为被申请人到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水主张在被告孙传宏原来经营的二道江区旭华二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王忠水与二道江区旭华二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原告王忠水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道江区旭华二矿是原告王忠水非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王忠水主张由煤矿投资人被告孙传宏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不予支持。二道江区工商局、二道江区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工商局能证明2010年12月30日以后旭华二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根据工商局《证明》旭华二矿未办理生产经营执照,不具备营业主体,旭华二矿用工行为属于“非法用工”。该两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忠水在旭华二矿工作,原告王忠水要求被告孙传宏赔偿证据不足。经本院(2015)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忠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涛代理审判员 纪晓丽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俞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