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执字第0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恒伟与张前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恒伟,张前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204-2号申请执行人赵恒伟,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金资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前念,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铁合金公司职工。关于赵恒伟诉张前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恒伟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前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前念在接到通知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赵恒伟支付43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58.68元;2、向申请执行人赵恒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时止;3、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443元、执行费6,40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现查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23,611.7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前念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绿景苑9门302号房屋的产权(房屋所有权证:青2007007338)。本院到相关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将被执行人张前念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赵恒伟诉张前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前念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