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新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肖朝波,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饭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饭店村委会2014年10月17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丰顺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丰顺公司拆除承包土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恢复承包土地原状并交回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368316元。浚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8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丰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饭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肖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为发展种植蔬菜等高效农业,饭店村委会与丰顺公司经平等协商,在浚县小河镇政府的见证下,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饭店村委会将本村第三、四、五、六组村民的土地1000亩承包给丰顺公司,期限为30年,从2013年9月16日至2042年9月15日,每亩每年承包费1200元,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单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饭店村委会将460.93亩土地交付给丰顺公司,丰顺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日前的承包费。后丰顺公司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蔬菜棚45个,种植了果园,修建了厂房,铺设了水泥地面等。2014年10月,丰顺公司未能支付饭店村委会承包费,经多次催要未果,10月9日在浚县信访局召开的协调会上,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全军书面保证,如果不能在2014年10月10日前将承包费筹集到位,自愿放弃所租土地,让原种土地农户复耕,原合同作废。但丰顺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饭店村委会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等。经勘验,双方诉争的土地共计460.93亩,分为十一块地,1号地为“东坡地”东至滑县王庄乡地界,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水渠,系本村四组地,共计99606.4平方米,合149.41亩,诉前复耕4819.1平方米,合7.23亩,丰顺公司实际占有142.18亩,地上附着物有32个蔬菜棚,长约100米,原有三眼井。2号地为“七亩地”,东至滑县小铺乡地界,西至三组地,南至滑县小铺乡地界,北至路,系本村六组地,面积14441.7平方米,合21.66亩,除去水泥路250.8平方米(合0.38亩),实际面积为21.28亩,该幅地为丰顺公司项目部占地。3号地为“老花地”,东至张老四地,西至张金平地,南至路,北至水渠,系本村4组地,面积24654.7平方米,合36.98亩,诉前复耕11278.5平方米,合16.92亩,实际面积20.06亩,地上附着物有6个蔬菜棚,长约100米。4-9号地为“大小机井地”。4号地系本村四组地,东至张金平地,西至赵梦选地,南至路,北至水渠,面积为13940.4平方米,合20.91亩,诉前已复耕。5号地东至三组地,西至张雪平地,南至路,北至水渠,面积24535.7平方米,减去未流转的3亩地,实际面积为33.8亩,诉前已复耕。6-7号地,系本村四组地,其中6号地12814.2平方米,合19.22亩,已复耕3.97亩(含除荒0.2亩),实际面积15.25亩,7号地12821.8平方米,合19.23亩,已复耕,有5个蔬菜大棚。8-9号地,系本村四组地,其中8号地9829.8平方米,合14.74亩,诉前已复耕。9号地9643.9平方米,合14.47亩,诉前已复耕。10号地为“场地”,系本村四组地,东至赵锋地,西至鸡场,南至路,北至水渠,总面积19506.9平方米,合29.26亩,诉前复耕14638.4平方米,合21.96亩,实际占有7.30亩,有2个蔬菜棚。11号地为“小桑树地”,东至水渠,西至申清贵地,南至路,北至路,本村五组地,总面积67497.8平方米,合101.25亩,为被告所种果园。以上丰顺公司所承包的土地共计460.93亩,减去诉前农户复耕的153.61亩,丰顺公司现实际占有承包地307.32亩。庭审中,双方对诉前已复耕的土地均同意解除该部分合同。另丰顺公司称已向部分农户支付102.63亩土地款143617.2元,丰顺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457.58亩,同时应扣除路沟等。饭店村委会称丰顺公司实际占地面积为461.3亩。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饭店村委会与丰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丰顺公司根本性违约,应解除合同。理由为:其一,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丰顺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丰顺公司未按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承包费,亦未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发展种植蔬菜等高效农业,从现场勘验看,除复耕部分外,大部分土地撂荒,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丰顺公司称已将部分承包费交付部分村民,应视为已与部分村民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饭店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三,丰顺公司称如不能交清承包费,自愿解除合同让农户复耕,时至今日丰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故丰顺公司辩称愿意继续支付承包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饭店村委会要求解除与丰顺公司的承包合同,清除土地附作物,限期交付土地等,予以支持。鉴于解除合同后,饭店村委会仍有一季无法复耕,故丰顺公司应赔偿饭店村委会经济损失184392元(460.93亩-复耕153.61亩=307.32亩×600元)。饭店村委会虽未按约定交给丰顺公司1000亩地,但丰顺公司按实际占有的土地向饭店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视为丰顺公司同意变更了此项内容,故丰顺公司辩称饭店村委会没有按约交付足额土地,违约在先,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丰顺公司应向饭店村委会支付承包费,故丰顺公司辩称已给付其他农户承包费,饭店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丰顺公司的其他辩称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饭店村委会与丰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丰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恢复原状,并将所承包土地返还给饭店村委会;三、丰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饭店村委会经济损失184392元;四、驳回饭店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勘验费300元。由饭店村委会负担3880元,丰顺公司负担3245元。丰顺公司上诉称:饭店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权主张解除合同。饭店村委会恶意阻挠丰顺公司向耕地农户发放承包费,造成丰顺公司不能履约,责任在饭店村委会,丰顺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饭店村委会没有将1000亩土地交付给丰顺公司,仅交付460.93亩,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丰顺公司赔偿饭店村委会307.32亩损失184392元,应将已签订承包合同的102.63亩去除。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饭店村委会答辩称:丰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仍然未在其承诺的保证期限内支付承包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饭店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主体为饭店村委会和丰顺公司,丰顺公司已向饭店村委会支付了第一年承包费,在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丰顺公司称向农户发放承包费属于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饭店村委会已按实际支付的承包费数额交付了相应面积的土地,没有违约行为,丰顺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对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变更。一审判令丰顺公司赔偿饭店村委会经济损失184392元有事实依据,丰顺公司称已向部分农户支付102.63亩土地款143617.2元,是其自称,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丰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丰顺公司提交证据: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丰顺公司与赵新海等62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62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份就涉案土地与62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饭店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丰顺公司已经支付了该62户村民2015年的承包费143617.2元。饭店村委会质证认为:丰顺公司与62户村民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事实,租用的耕地应该是102.63亩,62户村民应该是收到了承包费,不然,村民不会在承包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具体村民是不是收到143617.2元,村委会不清楚,因为承包费未经村委会的手。本院认为:丰顺公司提交该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与62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饭店村委会对此并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62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因为丰顺公司支付62户村民承包费未经村委会,村委会不清楚村民是否收到143617.2元。因此本院对该62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丰顺公司已经支付了该62户村民承包费143617.2元暂不予确认。二审时饭店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饭店村复耕的153.61亩土地中,不包含丰顺公司租用62户村民的102.63亩土地。本院认为:饭店村委会与丰顺公司在浚县小河镇政府监管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名为土地承包,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饭店村委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完全享有合同约定和法定的权利义务。丰顺公司上诉认为饭店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饭店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丰顺公司1000亩土地,仅交付460.93亩,丰顺公司按460.93亩土地交纳承包费,应视为丰顺公司同意变更了合同此项内容。”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丰顺公司上诉称饭店村委会违约在先,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丰顺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饭店村委会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但未缴纳。在丰顺公司保证的2014年10月10日前交纳承包费的承诺期限到期后仍未缴纳。二审期间,丰顺公司多次表示同意缴纳承包费,并承诺在2015年5月12日前交纳欠交的承包费及利息损失,但其仍未交纳。因此,丰顺公司拒付承包费的事实确实存在,已构成根本违约。饭店村委会签订合同收取承包费的目的不能实现,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丰顺公司上诉称饭店村委会恶意阻挠丰顺公司向耕地农户发放承包费,造成丰顺公司不能履约,丰顺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丰顺公司上诉称其已与62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02.63亩土地,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时应从307.32亩土地中减去102.63亩。本院审查认为,村民复耕的153.61亩土地中不包含102.63亩,因此,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减去丰顺公司与62户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的102.63亩土地。即丰顺公司应赔偿饭店村委会损失122814元(460.93亩-复耕153.61亩-102.63亩=204.69亩×600元/亩)。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丰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解除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恢复原状,并将所承包土地返还给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驳回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84392元”为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22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5元,勘验费300元,共7125元,由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72元,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河南丰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浚县小河镇饭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