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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冬玲与陈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祥,刘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玲,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陈志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华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祥、被上诉人刘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份,陈志祥向刘冬玲借款6万元。陈志祥的账户于2010年1月2日存入6万元。陈志祥、刘冬玲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进行核算,陈志祥尚欠刘冬玲59000元,于核算当日向刘冬玲出具字据一张,载明上述欠款内容。后经刘冬玲多次催要,经过结算陈志祥于2013年1月24日向刘冬玲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冬玲叁万元(30000.0元),陈志祥、陈福才2013.1.24”。所欠款项经多次催要,未予归还。另查明:陈福才系陈志祥的小名。刘冬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陈志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志祥向刘冬玲借款,并实际收到刘冬玲给付的款项,对于其借款行为,陈志祥出具欠条予以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陈志祥应向刘冬玲归还借款。现刘冬玲要求陈志祥偿还下欠的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陈志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冬玲支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志祥负担。上诉人陈志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24日借款3万元,而一审法院审理的依据是2010年1月2日上诉人存入6万元的线索,利用诉讼技能,把本不相关联的事情混淆在一起,通过文字演绎认定3万元属实,而线索是不能够成为证据。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认定3万元是再次核算的结果,那么核算就应当扣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及其女儿的钱物,3万元欠款的事实明显不能成立。并且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没有遵循证据规定的要求。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而一审法院从立案至结案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冬玲答辩称: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钱,双方在2010年2月21日结算后,上诉人尚欠59000元。期间上诉人陆续偿还过一部分,至2013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上诉人尚欠3万元。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如存在,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欠款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陈志祥书写的欠条,并举证说明了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该欠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3万元。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及其女儿一部分钱物,应予扣除。但从上诉人汇款的时间来看,均是在2013年1月24日之前,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的部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