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二文、陈改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文,陈改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郭二文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农民。系死者郭凯父亲。原告陈改枝,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农民。系死者郭凯母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茂忠,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民建路84号委托代理人李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二文、陈改枝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文、陈改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文、陈改枝诉称,2013年10月4日14时45分,郭凯在玩耍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534.60元。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通知了学校。学校要求我们自行向被告请求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郭凯系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赔付,因郭凯系卓资县逸夫学校学生,并通过学校统一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18000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4000元、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郭凯的医疗费1534.60元,死亡赔偿金1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抢救郭凯支出医疗费1534.6元。被告主张该票据属于门诊票据,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郭凯已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凯死亡后户籍已注销。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被保险人清单原件一份,证明郭凯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18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凯系二原告长子。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来看,郭凯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及其他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内蒙古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项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适当减轻保险人有关于此的证明责任,因此郭凯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凯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条例复印件一份三张,证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告主张对保险合同本身无异议,因是学校统一投的保,原告并未见过保险合同,也不知道免责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郭凯系卓资县逸夫学校学生,2013年1月1日通过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额为18000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为4000元,2013年10月4日,郭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郭凯系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不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郭凯通过学校统一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儿童定期寿险18000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4000元,且保险在有限期内,死者郭凯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郭凯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责任免除范围。依照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并未就该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应认定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根据内蒙古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项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适当减轻保险人有关于此的证明责任的主张,因内蒙古高院的讨论纪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作为郭凯的法定继承人,对郭凯享有的保险利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赔付,对郭凯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门诊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郭二文、陈改枝郭凯保险理赔款医疗费1534.60元,死亡赔偿金18000元,共计19534.6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