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陈微微、夏兖芳、林振细、高定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林振细,夏兖芳,陈微微,高定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刘振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系该行职员。被告林振细,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夏兖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微微,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高定专,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振细、夏兖芳、陈微微、高定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雪华、被告林振细、陈微微、高定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兖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振细以养殖对虾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偿还。被告陈微微、高定专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林振细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振细、陈微微及高定专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49829.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被告夏兖芳作为被告林振细的配偶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振细、夏兖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29.0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陈微微、高定专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林振细辩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其他内容是别人填写。借款虽然打到其存折账户,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林德程,利息也都是林德程支付的。希望原告对还款期限进行宽限。被告陈微微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振细一致。被告高定专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振细一致。被告夏兖芳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林振细、夏兖芳结婚证复印件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林振细、夏兖芳系夫妻关系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此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振细以养殖对虾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微微、高定专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活期账户、还款流水详情,以此证明被告每期还款的具体明细。被告林振细、陈微微、高定专对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夏兖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振细与夏兖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振细以养殖对虾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微微、高定专为林振细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夏兖芳以被告林振细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70.96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现尚欠本金49829.04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陈微微、高定专在借款人林振细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振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振细、陈微微、高定专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振细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振细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兖芳和被告林振细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微微、高定专与林振细组成联保小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微微、高定专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振细、陈微微、高定专辩称,其对本案涉案贷款的具体过程均不清楚,只是应案外人林德程要求在申请贷款文件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本案涉案借款全部由案外人林德程实际使用并由林德程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振细、陈微微、高定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清楚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对贷款风险有着必要的了解。且本案涉案贷款系直接汇入被告林振细本人的存折账户,林振细也确认收到该笔贷款。被告林振细辩称该笔贷款实际由案外人林德程使用,属于其与林德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林振细、陈微微、高定专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细、夏兖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49829.04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30%计付逾期罚息。二、被告陈微微、高定专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林振细、夏兖芳、陈微微、高定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