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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以渭检公诉简建(2015)78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陕Dxxx**/陕D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毕塬路交叉路口左转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自己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又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代理人李某某长子李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石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0000元。该赔偿款已于当日由石某某及其所服务的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石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尸体照片,陕Dxxx**/陕Dxx**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证、石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咸阳市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咸阳市公安法医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验报告书,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司(2014)(鉴)字第431号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及其资质证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405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所服务的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