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少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桂兰与马振梅、马润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少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胡某某,女,回族,1938年3月27日出生,住昌吉市宁边西路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胡某某之女),女,回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某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99年1月17日出生,昌吉州第一中学学生,住昌吉市宁边西路**号昌达综合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0102199901172628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之母),女,回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某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爱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天少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人民法院(2013)天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系夫妻,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7日婚生女马某某出生。原告胡某某系被继承人母亲。2009年4月4日,被继承人马某某在家中被人杀害。被继承人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以被告马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中湾街xxx号中环花苑溢景轩x区xx栋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原告胡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并分割遗产,遭被告马某某的拒绝,故要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某某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中湾街xxx号中环花苑溢景轩x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遗产份额;判令原、被告在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马某某生前与马某某欠秦某某债务7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秦某某所主张债权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帐号xxxxxxxxxxxxx)存款3306.16美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某某在平安证券有限公司所立证券资金帐户余额16229.52元及南岗股份股票200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在分割出被告马某某的共同财产外,对马富贵的财产进行分割。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卡一直在被告马某某处,但钱已经被原告取走。另外,遗产范围不仅仅是诉讼请求的三个内容,原告遗漏了很大的一部分债务,以及原告已经占有的一大部分遗产,我方要求法院确定遗产范围,按照法定继承程序进行分割。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原告称被告迟迟不过户不分割财产是不对的,因双方矛盾激烈,才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分割。被继承人2009年4月4日去世后,债权人蜂拥而至,分别找了原、被告的家属,2009年5月13日将大部分债权人及双方亲属一起叫来,将所有能退的货物都退掉,不能退的都打了欠条,由双方签字确认,这些债务也属于遗产范围。事情发生后原告直接进入原、被告的房屋,将被告的包及家里稍微值钱的东西都拿走了,这些都属于遗产范围,有现金、银行卡及其它一些东西。我方仅要求分得合理范围内属于我方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经审理查明,(一)与被继承人关系:原告胡某某系被继承人马某某母亲,被告马某某系被继承人马某某的妻子,被告马某某系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生女。2009年4月4日被继承人马某某去世。(二)不动产:被告马某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中湾街xxx号中环花苑溢景轩x区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庭审中经被告马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估价,2014年11月21日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字(2014)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472000元。被告马某某交纳评估费2300元。另,本院在审理(2013)天少民初字第xxx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应原告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乌鲁木齐海仕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9月6日乌鲁木齐海仕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胡某某交纳评估费2450元。(三)存款: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帐号xxxxxxxxxxx)存款3306.16美元,存在截点为2006年4月3日,2006年10月11日支取1300美元,2007年12月26日支取2000美元。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009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存款3350元通过ATMP被支取,原、被告均不知款项下落,并认可该款不存在。(四)股票:截止2013年9月3日,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立证券资金帐户(客户代码:xxxxxxx,资产帐号:xxxxxxxxx)有资金余额16229.52元及南钢股份(xxxxxx)200股。(五)债权:原告持(2009)天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以经审理查明中马某某的电话录音内容“不是我现在不给这个钱,是我现在确实没有钱,钱我肯定还呢,没有欠条也还,这个不光是你一个人的钱,我房子要帐的人多得很,外面欠我的钱我也得把钱收回来吧,现在外面欠我80多万呢,我现在有钱马上就给你还掉了。”要求将债权的一半即40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六)债务:被告马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秦某某借款75000元,2009年秦某某将被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75000元。200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此款从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给马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马某某2007年度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货款325440元,马某某、马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中署名。2009年7月10日被告马某某给临夏市某某民族用品有限公司退回190460.6元的货物,尚欠134980元货款。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李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底货款总额为20312元,马某某、马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中署名。被告马某某持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3日、24日、30日出具的收条称,给李某某分别退价值5208元、8060元、4020元货物,支付4020元货款。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给马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马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货款总额为81281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给谭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谭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底货款5231元,马某某、马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中署名。被告马某某称该货款已用货物相抵。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给马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马某某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3日货款5000元(不包括马某某2008年10月23日欠马某某与马某某夫妇货款3300元),马某某、马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中署名。被告马某某称该欠款已用价值3300元货物相抵。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给拜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拜某某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3月货款5038元,马某某、马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中署名。被告马某某称该货款已用货物相抵。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给买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买某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货款7400元,马某某、马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中署名。被告马某某持收条称该欠款除用价值1480元货物相抵外,支付货款5920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给苏某出具欠条,写明欠苏某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底货款9361元,马某某、马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中署名。2014年3月经被告马某某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5月13日分别给苏某、马某某、马某某、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拜某某、买某某出具欠条上见证人“马某某”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的9张欠条(分别欠苏某、马某某、马某某、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拜某某、买某某)上见证人签名“马某某”是马某某所写。被告马某某交纳鉴定费11000元,勘验费400元。被告马某某持甘肃伊尊民族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应收款明细帐、客户销售明细表及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称,其与马某某欠甘肃伊尊民族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帽子货款255940元,2009年7月16日退货36608元,2009年9月10日退货39618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179714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马某某给陕西大寺交纳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铺面房租8100元,2009年3月至7月31日地下室房租800元及该期间电费58元,共计8958元。2009年8月7日、8月26日被告马某某分别给乌鲁木齐市天某区河洲寺管理委员会交纳1-7月底东面楼三间库房的租金4200元(每月600元);东面二楼三间库房8月1日—26日租金520元。2008年7月4日,被告马某某与木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木某某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中湾街xxx号中环花苑溢景轩x区x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给新疆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暖气费1688.28元,物业费552.53元。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交纳房屋契税2390.33元,木某某个人所得税2390.33元,3月10日被告马某某交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交易费460元。被告马某某称欠凯某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马某某持某某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4475元,称该款系拖欠麦麦提的货款,其已偿还。被告马某某持2009年5月13日其给马某某出具的欠条称,欠马某某货款11500元未还,马某某已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该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民事判决书、票据、评估报告、鉴定报告、银行查询资料等证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胡某某作为被继承人之母,被告马某某作为被继承人之妻,被告马某某作为被继承人之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马某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中湾街xxx号中环花苑溢景轩X区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应属被告马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平均分割继承,因房产系不宜分割的财产,故采用折价的方式分割,考虑到被告马某某所享有的份额较大,该房产归其所有,被告马某某参照房地产评估总价值4720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房产补偿款78666.66元(472000÷2÷3)。审理中被告对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字(2014)11-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质疑,经审查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并未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立证券资金帐户上的资金余额16229.52元及南钢股份(xxxxx)200股,系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资金余额16229.52元及南钢股份(xxxxx)200股的一半应属被告马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平均分割继承。(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存款3306.16美元,已在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支取,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亦认可该存款不存在。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存款3350元通过ATMP被支取,原、被告均不知款项下落,认可该款不存在。因上述款项已不存在,故在本院不予分割。(四)原告要求将债权的一半即40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表示放弃该项诉求,故本院不做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马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秦某某借款75000元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应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被继承人马某某应承担的一半,应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偿还三分之一。(2009)天民一初字第2132号案件受理费1675元,系秦某某主张债权产生,原、被告应按该债务承担比例,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00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在马某某、马某某见证下给临夏市某某民族用品有限公司、苏某、马某某、马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拜某某、买某某出具欠条,确认的债务系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扣除已退货方式支付的货款外,尚欠临夏市某某民族用品有限公司134980元货款、马某某8129元货款,应由被告马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各偿还一半,被继承人马某某应偿还的一半,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马某某已偿还李某某、买某某的货款9940元,扣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的一半外,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审理中原告以欠条原件在被告马某某处,见证人马某某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其见证行为无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被告将该债务列为遗产范围的请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马某某在其与被继承人马某某家人见证下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应具有真实性,关于时效问题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甘肃伊尊民族用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只有债权人单方提供的供货应收款明细帐、客户销售明细表及欠款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该债务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马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租赁陕西大寺和乌鲁木齐市天某区河洲寺管理委员会房屋产生的租金、电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扣除被告马某某承担的一半外,剩余应由被继承人马某某承担的一半,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2013年3月被告马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纳的房屋契税2390.33元,木某某个人所得税2390.33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交易费460元及马某某给新疆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暖气费1688.28元,物业费552.53元,系被告马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扣除被告马某某承担的一半外,剩余应由被继承人马某某承担的一半,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拖欠凯某的借款13000元及被告马某某称其已偿还麦某某4475元货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债务,双方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马某某支付的笔迹鉴定费11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各承担一半。原告胡某某在审理(2013)天少民初字第658号案件中交纳的评估费,因评估报过有效期,在本案中未采用,该费用由原告胡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某区中湾街xxx号中环花苑溢景轩X区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继承份额补偿款78666.66元(472000元÷2÷3),被告马某某支付被告马某某继承份额补偿款78666.66元(472000元÷2÷3);二、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在平安证券有限公司所立证券资金帐户的资金余额16229.52元,原告胡某某分得2704.92元(16229.52元÷2÷3),被告马某某分得10819.68元(16229.52元÷2÷3+16229.52元÷2),被告马某某分得2704.92元(16229.52元÷2÷3);三、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在平安证券有限公司所立证券资金帐户的南钢股份200股,原告胡某某分得33股(200股÷2÷3),被告马某某分得134股(200股÷2÷3+200股÷2),被告马某某分得33股(200股÷2÷3);四、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欠秦某某的借款75000元,原告胡某某偿还12500元(75000元÷2÷3),被告马某某偿还50000元(75000元÷2÷3+75000÷2),被告马某某偿还12500元(75000元÷2÷3);五、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欠临夏市某某民族用品有限公司134980元货款,原告胡某某偿还22496.66元(134980元÷2÷3),被告马某某偿还89986.68元(134980元÷2÷3+134980元÷2),被告马某某偿还22496.66元(134980元÷2÷3);六、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欠马某某8129元货款,原告胡某某偿还1354.83元(8129元÷2÷3),被告马某某偿还5419.34元(8129元÷2÷3+8129元÷2),被告马某某偿还1354.83元(8129元÷2÷3);七、被告马某某已偿还其与被继承人马某某欠李某某4020元货款,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670元(4020元÷2÷3),被告马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670元(4020元÷2÷3);八、被告马某某已偿还其与被继承人马某某欠买某某5920元货款,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986.66元(5920元÷2÷3),被告马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986.66元(5920元÷2÷3);九、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欠陕西大寺租金、电费8958元,原告胡某某偿还1493元(8958元÷2÷3),被告马某某偿还5972元(8958元÷2÷3+8958元÷2),被告马某某偿还1493元(8958元÷2÷3);十、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欠乌鲁木齐市天某区河洲寺管理委员会租金、电费4720元,原告胡某某偿还786.66元(4720元÷2÷3),被告马某某偿还3146.68元(4720元÷2÷3+4720元÷2),被告马某某偿还786.66元(4720元÷2÷3);十一、被告马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纳的房屋契税2390.33元,木某某个人所得税2390.33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交易费460元,共计5320.66元,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886.77元(5320.66元÷2÷3),被告马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承担886.77元(5320.66元÷2÷3);十二、马某某给新疆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暖气费1688.28元,物业费552.53元,共计2240.81元,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373.46元(2240.81元÷2÷3),被告马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373.46元(2240.81元÷2÷3);十三、被告马某某支付的笔迹鉴定费11400元,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5700元(11400元÷2),被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5700元(11400元÷2);十四、秦某某主张债权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胡某某承担279.16元(1675元×1/6),被告马某某承担1116.68元(1675元×2/3),被告马某某承担279.16元(1675元×1/6)。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原告胡某某预交),原告胡某某负担1034.66元(6208元×1/6),被告马某某负担4138.68元(6208元×2/3),被告马某某负担1034.66元(6208元×1/6);案件受理费7043.14元(被告马某某预交),被告马某某负担4695.44元(7043.14元×2/3),被告马某某负担1173.85元(7043.14元×1/6),原告胡某某负担1173.85元(7043.14元×1/6);评估费23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83.33元(2300元×1/6),被告马某某负担1533.34元(2300元×2/3),被告马某某负担383.33元(2300元×1/6),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被告马某某支付评估费153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审 判 员  陈 海人民陪审员  杨玉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