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与文武、廖兰、李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文武,廖兰,李思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正北下街***号****号。负责人夏怀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晓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文武,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廖兰,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思杰,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天府新区支行)诉被告文武、廖兰、李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天府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晓佳、被告文武、廖兰、李思杰的委托代理人底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天府新区支行诉称,被告文武、廖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文武、廖兰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思杰签订《小微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思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内容。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文武、廖兰签订了《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并履行了300000元人民币的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仅归还、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武、廖兰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6115.3元,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年利率按16.8%计算、罚息为利息的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思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武、廖兰、李思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争取在一个月内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武、廖兰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借款本息按月分期归还、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计收利息,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思杰签订《小微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思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内容。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文武、廖兰签订了《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原告向被告文武、廖兰履行了300000元人民币的放款义务,同时约定借款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分12期归还完毕。后被告文武、廖兰按约定归还了1、2、3、4、5期借款本息,被告李思杰代被告文武、廖兰归还了第6期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156115.3元及2014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诉,《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成都农商银行按揭还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文武、廖兰应按约定期限分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文武、廖兰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文武、廖兰应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6115.3元,并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思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武、廖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56115.3元,并从2014年8月17起,按约定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16.8%×(1﹢50%)>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思杰对上述借款本金15611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思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武、廖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文武、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卿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