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华荣、谢莉丽与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华荣,谢莉丽,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荣。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莉丽。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顺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薛见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号。负责人:蒋小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哉家,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华荣、谢莉丽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祺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下称浦发银行昆山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华荣、谢莉丽申请再审称:李华荣、谢莉丽购买案涉商品房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利益,隆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二审判决认为“在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李华荣作为合同守约方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其对可得利益(购房增值利益)的放弃”,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李华荣、谢莉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华荣、谢莉丽与隆祺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李华荣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隆祺公司应按约向李华荣交付房屋,但隆祺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且逾期已超过30日,李华荣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收益。本案中,李华荣与隆祺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此时正值国务院多个部门出台相关文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涉案商品房增值利益,并非在李华荣与隆祺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可以预见范围之内。故李华荣要求隆祺公司赔偿其购房收益损失(房屋增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华荣、谢莉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华荣、谢莉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