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赵光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尹曌一,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显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上诉人张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龙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受理后,张显军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105号判决,天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现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天龙公司与张显军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天龙公司负责为沈阳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地环家园“1#、2#楼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253.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634,612.5元。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6月的期间内,天龙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及时为张显军供应了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而张显军在相继结付天龙公司1,357,200元货款后,尚欠277,412.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显军给付拖欠天龙公司的货款277,412.5元;赔偿所欠货款利息;由张显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显军辩称:我不是欠天龙公司货款不还,是对方的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按合同第7.1条,天龙公司没有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更没有告知该产品特性及注意事项,天龙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作为施工单位,我们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操作,我们要求天龙公司提供的是防冻混凝土而不抗冻,显然是天龙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故不同意给付货款。张显军向原审法院反诉称:天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方应该告知我们注意事项,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但对方并没有告知我们也没有提供产品质量使用说明书。我们要求天龙公司提供的是防冻混凝土而不抗冻,不防冻的混凝土没有受冻,反而防冻的恰恰受冻了,这说明质量有问题。在我方浇筑混凝土的时间范围内没有进入冬季施工,因此不需要特殊的保温防护设施。按合同规定应由天龙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由于天龙公司的两次质量事故,使工程延误,为此,要求天龙公司赔偿误工费15万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83,420元;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提供混凝土相应归档资料;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天龙公司辩称:张显军说的商品混凝土不等同于我们一般所认为的普通意义上消费的商品,我们有行业标准与规定。我们提供的出厂验收质量是合格的就应认定为合格的产品,合同上有技术要求,我们都是按这些标准做的,我们提供的产品按合同约定是合格的。整改方案里列了一周的天气情况,按国家相关标准,浇筑后选用的防冻系数应该在一周内符合标准,选用的前三天符合,后面都是零下8度,选用的防冻剂本身是有过错的,并且一冬没有覆盖。选用的温度不够,养护还不够,所以我们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天龙公司、张显军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龙公司为张显军承建的地环家园1号、2号楼提供混凝土,总数量约5000立方米,张显军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按砼实际供应量的80%付款。天龙公司每浇筑1500立方米,张显军结算付清货款80%,混凝土浇筑后3日内完成。余款20%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关于双方责任及义务主要约定内容为:天龙公司供货前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同时进行技术交底,以保证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张显军对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及表观质量有异议,天龙公司在接到张显军方书面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满足和整改。全部混凝土浇筑后,且货款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天龙公司及时提供与混凝土相应的归档资料。第7.9条约定,混凝土质量验收均以双方现场共同制作的试块标养抗压强度为准,张显军按规范要求负责现场试块养护,及时填单,送检。第8.2约定,张显军未按合同约定结付价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向天龙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天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253.5立方米,总计价款为1,634,612.5元。张显军给付天龙公司混凝土款1,357,200元,尚欠277,412.5元未付。因张显军未给付天龙公司货款,天龙公司未给付张显军混凝土相应的归档资料。2009年4月22日天龙公司供给张显军施工的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C30混凝土中,第4车混凝土出现离析,混凝土浇筑后在2009年4月26日拆除模板时发现混凝土没有强度、脱落,经与天龙公司研究后,张显军把此处混凝土刨除提高一个等级,重新浇筑C35混凝土。对此张显军主张发生费用按评估报告110369.57元计算。由张显军承建的地环家园2号楼工程,1-15轴/A-E轴主楼部分一层板砼标号为C25,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梁、板砼标号为C20。主楼部位一层板砼浇筑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13:14分到14:15分,网点部分一层梁、板砼浇筑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16:15分至17:50分,当时要求天龙公司提供的是防冻-5℃砼,当天施工完毕后即停工。2009年春季开始施工时,发现1-15轴/A-E轴主楼部分一层板(板厚12厘米)砼冻深超过6厘米,砼强度达不到C10。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板(板厚12厘米)砼冻深100%,梁冻深超过半梁高,强度无法达到设计要求。2009年3月19日天龙公司、张显军签订工程质量整改方案,注明,当天施工完毕板表面一直未覆盖塑料布与草帘,板表面裸露一冬,当时用防冻-5℃砼。经双方协商,决定:1、地环家园2号楼1-15轴/A-E轴主楼部分一层板砼全部凿掉,剪力墙、梁砼凿至板下皮。2、地环家园2号楼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梁、板砼全部凿掉,框架柱砼凿到梁下皮。3、以上部位重新绑筋、支模板,浇筑砼。该工程质量整改方案中,关于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承担问题未约定。地环家园1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于2009年7月13日验收合格,地环家园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5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到沈阳市混凝土协会调查走访,调查了解到沈阳建筑工程冬季施工期是11月5日,进入11月5日以后,昼夜温差较大,如果不采取一些覆盖措施,可能会使混凝土工程受冻。混凝土工程冬季施工应采取防冻措施如加防冻剂、塑料布、加二层草袋子覆盖等措施,以保证混凝土工程的温度,使其尽快达到临界强度而避免受冻。张显军提出天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防冻-5℃砼的要求,并要求对其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在现有条件下,不具备鉴定能力,退回委托。2012年11月,张显军提出申请,要求对地环家园2号楼1-15轴/A-E轴主楼部分一层板砼全部凿掉,剪力墙、梁砼凿至板下皮;地环家园2号楼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梁、板砼全部凿掉,框架柱砼凿到梁下皮。以上部位重新绑筋、支模板,浇筑砼;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混凝土刨除,重新浇筑混凝土。上述所发生的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305,853.08元。其中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混凝土刨除,重新浇筑混凝土工程造价为93409.25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单、资质证书、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地环家园2#楼混凝土离析处理结果、照片、冬期施工规程、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退卷说明、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1月12日砼浇筑的地环家园2号楼1-15轴/A-E轴主楼部位一层板、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梁、板因受冻,混凝土强度无法达到设计要求的原因是天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由于张显军施工完毕后养护不当造成的。双方确认的工程质量整改方案中,写明当天施工完毕板表面一直未覆盖塑料布与草帘,板表面裸露一冬,当时用防冻-5℃砼。该整改方案已经原、张显军双方签字确认,天龙公司、张显军双方均认可,该方案是关于工程质量的整改所作的,故对已浇筑的混凝土一直未覆盖塑料布与草帘,板表面裸露一冬,应是双方对混凝土受冻原因的认可。调查走访结果即混凝土工程11月5日进入冬季施工,应采取防冻措施如加防冻剂、塑料布、加二层草袋子覆盖等措施,如果不采取一些覆盖措施,可能会使混凝土工程受冻。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整改方案与调查走访结果相结合可认定混凝土受冻的原因是张显军未采取覆盖措施,养护不当造成的。张显军称天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天龙公司、张显军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天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虽然天龙公司向张显军供应的混凝土一车出现离析现象,但天龙公司又向张显军重新供货,对离析混凝土进行弥补,故张显军应向天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7,412.5元。关于天龙公司主张货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余款20%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2009年4月22日天龙公司供给张显军施工的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C30第四车混凝土出现离析,混凝土没有强度、脱落,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应属于质量问题,张显军把此处混凝土刨除并重新浇筑,故对天龙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显军反诉主张天龙公司赔偿损失483420元的诉请。因2009年4月22日天龙公司供给张显军施工的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C30第四车混凝土出现离析,混凝土没有强度、脱落,张显军把此处混凝土刨除并重新浇筑,天龙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天龙公司向张显军供应的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应属于质量问题,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对此产生的费用。经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混凝土刨除,重新浇筑混凝土工程造价93409.25元。故天龙公司应按鉴定的工程造价93409.25元赔偿张显军。因地环家园2号楼1-15轴/A-E轴主楼部位一层板、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梁、板受冻原因是张显军未采取覆盖措施,养护不当造成的,故对该部分产生的损失应由张显军承担,天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显军向天龙公司支付货款后,天龙公司应给付张显军混凝土相应的归档资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显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7,412.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显军93409.2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显军提供与混凝土相应的归档资料;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显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被告张显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51元,由原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由被告张显军负担6416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张显军负担6000元。宣判后,天龙公司、张显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龙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天龙公司为张显军施工的地环家园供应混凝土,张显军认为2009年4月22日天龙公司供应的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C30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向天龙公司反诉请求混凝土刨除费用19,390元。原审法院按照重新浇筑混凝土工程造价93409.25元判决天龙公司向张显军赔偿是错误的。另张显军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是侵权赔偿之诉,与原审法院审理的天龙公司和张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张显军提出的反诉请求。二、天龙公司与张显军双方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5项约定,张显军应当支付货款后天龙公司才能给付张显军混凝土归档资料。三、2008年10月5日,天龙公司与张显军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3项约定“全款20%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已查明地环家园1号楼、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就应当支持天龙公司的诉请,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驳回天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张显军拆除混凝土重新施工扩大损失是单方行为,对于鉴定费9000元应当由张显军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张显军承担。张显军答辩称:1、2009年4月22日天龙公司供应给我方的混凝土出现事故,双方对损失价格有争议,原审判决按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价格是合理的,但应该是110409.73元,原审计算只有9万多计算少了。2、天龙公司应该给我方混凝土出厂合格证。3、我不是恶意欠款,是因为商品质量有问题,双方对损失有争议,不存在拖欠和计息问题。4、混凝土重新施工扩大损失不是我方单方面行为,整改方案能够说明重新施工是双方共同决定,不是我方单方行为。5、有质检报告不代表没有质量问题,有合格证也不能证明商品就没有质量问题,天龙公司所称的质量报告其实是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不能反映我买的混凝土的性能,因为报告是对标准状态下抗压表现,而抗冻性能是自然状态下的表现,与强度报告无关,所以证明不了其混凝土抗冻性能合格。6、我方按照施工程序施工,如果天龙公司提供的产品有特殊性能和要求,其应告知我方,天龙公司没有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告知产品性能和使用方式,我方正常施工,无任何过错。7、我方购买了其他厂家同样的混凝土,也是没有覆盖,结果没有受冻,可见当时情况下覆盖和受冻没有关系,是天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受冻。有现场监理和开发公司写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当时走访的协会是商品混凝土公司行业的协会,维护的是他们的利益,存在利害关系应该回避,且走访所说只是猜测性语言。另外走访的一家说应该不会受冻,所以这种猜测性语言不能作为依据。张显军上诉称:一、天龙公司与我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天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商品混凝土使用过程中出现两次质量不达标,拆除混凝土重新施工的质量事故,发生损失共计455853.08元。天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7.1条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更没有告知该产品特性及注意事项,天龙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8.1条规定,应由天龙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二、整改方案中混凝土未覆盖塑料布裸露一冬是对混凝土在自然环境中的状态进行的描述,而非原审判决认定未覆盖是导致混凝土受冻原因的表述;原审以防冻混凝土表面裸露未覆盖是导致防冻混凝土受冻原因的推理没有依据;原审以法院调查走访结果及如不采取一些覆盖措施可能会使混凝土受冻的猜测语言来认定责任没有说服力;原判决忽略产品本身质量因素是其受冻的根本原因而认定责任有违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天龙公司赔偿损失455853.08元;天龙公司将混凝土相应归档资料提供给我方;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天龙公司承担。天龙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张显军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我方提供的混凝土有合格的质量报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张显军提到的两次质量事故均为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非混凝土商品质量不合格。其中第一次混凝土离析问题已经在原审认定我方已经重新供货进行了弥补,第二次施工质量问题,原审对沈阳市混凝土协会调查走访认定为因为沈阳冬季施工昼夜温差较大,即使是防冻混凝土也需要加盖保温措施。而张显军并未采取任何覆盖保温措施,导致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与我方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龙公司、张显军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张显军应向天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7,412.5元。张显军向天龙公司支付货款后,天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显军混凝土相应的归档资料。关于天龙公司主张货款利息的问题。《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余款20%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2009年4月22日天龙公司供给张显军施工的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C30第四车混凝土出现离析,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张显军享有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和不履行的抗辩权。原审对天龙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显军请求天龙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2009年4月22日天龙公司供给张显军施工的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C30第四车混凝土出现离析,天龙公司是否应赔偿及赔偿数额。2.2008年11月12日天龙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浇筑的地环家园2号楼1-15轴/A-E轴主楼部位一层板、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梁、板因受冻,混凝土强度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天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天龙公司上诉称出现离析事故的混凝土只有1车,而且,出现离析事故后已免费向张显军重新提供了混凝土。而鉴定结果是刨除后重新浇筑的混凝土多达80立方米,远远不止1车,只应赔偿1车的损失。本院认为:天龙公司承认其2009年4月22日供给张显军施工的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C30第四车混凝土出现离析,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张显军造成的相应损失。经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地环家园2号楼5层墙柱混凝土刨除,重新浇筑混凝土工程造价为93409.25元。天龙公司应按该鉴定数额赔偿因离析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审判决天龙公司赔偿张显军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在工程质量整改方案中确认:案涉争议的混凝土于2008年11月12日浇筑,并写明当天施工完毕板表面一直未覆盖塑料布与草帘,板表面裸露一冬,当时用防冻-5°C砼。2009年3月19日,经沈阳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贾主任、天龙公司、张显军三方确认,2008年11月12日砼浇筑的地环家园2号楼1-15轴/A-E轴主楼部位一层板冻深为6cm(板厚12cm),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板冻深100%,梁冻深超过半梁高。本院认为:该整改方案系双方对当时现状的确认,并不是双方对受冻原因的分析和确认,不能据此认定浇筑的梁和板受冻而强度不合格是因未覆盖原因造成。对于2008年11月12日浇筑的混凝土跨越冬季后发生了全部受冻或大部分受冻的情况,因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也不能确定天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防冻性能达标,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的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责任及义务第7.9条规定,混凝土质量验收均以双方现场共同制作的试块标样抗压强度为准,张显军应按规范要求负责现场试块养护,及时送单,送检。但该检测只是检测标准状态下混凝土的强度,对混凝土的防冻性能没有检测,天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防冻性能达标。综上,对于浇筑的梁和板发生因受冻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结果,存在混凝土添加的防冻剂未达标和冬季未完全尽到防冻养护责任两种可能的原因,该两种可能均不能排除,原审认定受冻系张显军未采取覆盖措施、养护不当造成错误。另天龙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提供施工时砼的温度,并针对冬季混凝土施工,向张显军书面或口头告知冬季施工的注意事项、如何养护、是否要进行覆盖、多长时间能达到临界强度等事宜,对此天龙公司也未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张显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冬季施工完全尽到了防冻养护责任,否则,不足以排除混凝土受冻是由于其冬季未完全尽到防冻养护责任造成的可能,现张显军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天龙公司、张显军对于浇筑的梁和板发生因受冻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结果均有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天龙公司、张显军对混凝土受冻造成强度不合格发生的修复损失各负50%的责任。根据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地环家园2号楼1-15轴/A-E轴主楼部位一层板、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板、梁混凝土刨除,重新浇筑混凝土工程造价为150914.6元,天龙公司应赔偿张显军该部分损失75457.3元(150914.6元×5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偿张显军因2009年4月22日提供的混凝土离析造成的损失93409.25元;四、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偿张显军因2008年11月12日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浇筑的地环家园2号楼1-15轴/A-E轴主楼部位一层板、8-1/14轴/F-J轴网点部分一层梁、板受冻,混凝土强度无法达到设计要求造成的损失754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2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张显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51元,由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87元,由张显军负担5564元;鉴定费9000元,由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张显军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2元,其中11538元,由上诉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由上诉人张显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