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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朝云诉徐绍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荣,徐绍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罗朝荣,被告徐绍平,原告罗朝荣诉被告徐绍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荣、被告徐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委会村民,双方互相认识,2013年9月,被告承包活计,找原告帮做活,活计做完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工钱134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工钱,并于2014年2月2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钱13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340元工钱是事实,欠条写好后原告就到外地打工,原告去被告家闹了两次,发生了其他纠纷,第二次是大年初三,原告找一些人去被告家说要推被告的摩托车,吓着我家姑娘导致不敢去读书,原告要给被告家开财门,还要给我家姑娘领去医院检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3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被告徐绍平承包建盖地什苴村委会夜家队夜礼明家房屋,被告找原告帮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钱1340元,并于2014年2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承包建盖房屋,请原告帮做工,双方对工价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13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财产及领女儿到医院检查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罗朝荣的工钱13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绍平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向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