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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玉琴与张振祥、张振业、张丽华、张关华、张丽君、张丽坤、张丽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周玉琴,女,192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文章,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系原告女婿)被告张振祥,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张振业,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张丽华,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张关华,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张丽君,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张丽坤,女,1963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丽静,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周玉琴与被告张振祥、张振业、张丽华、张关华、张丽君、张丽坤、张丽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琴的委托代理人任文章、被告张振业和被告张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祥、张丽华、张丽君、张丽坤、张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琴诉称,原告今年已经86岁,每个月有340.00元的经济补助,但生活无法自理,没有生活能力,子女无人问、无人管,甚至有的子女四、五年都不看望原告,因子女都不在原告跟前,使用的井是过去的井,饮水都是问题,而且走路困难,生活无法自理,各被告均不尽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我希望跟二儿子张振业生活,由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被告张振祥未作答辩。被告张振业辩称,我妈现在跟我生活在一起,由我妻子日常照顾,我同意赡养老太太,但是有时候有事忙不开,遇事时候希望其他子女能够照顾下。被告张丽华未作答辩。被告张关华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没什么意见。被告张丽君未作答辩。被告张丽坤未作答辩。被告张丽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琴现年86周岁,有七名子女即本案的七名被告,原告周玉琴现随被告张振业一同生活,并由张振业妻子照顾日常生活,原告周玉琴现今年事已高,活动不便,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340.00元的补助金,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受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周玉琴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原告子女的各被告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原告周玉琴要求继续随被告张振业一同生活,被告张振业也同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赡养义务是同等的,原告周玉琴要求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出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到原告周玉琴每月340.00元的经济补助金,可由其他六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周玉琴赡养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提倡子女应当“常回家看看”,以满足老年人的精神上的慰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玉琴暂随被告张振业一同生活,并由其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二、被告张振祥、张丽华、张关华、张丽君、张丽坤、张丽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周玉琴赡养费2000.00元,并应于当年的6月10日前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丽君和张丽静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