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穗丰粮油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穗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52号。法定代表人问清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运巧,系该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良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穗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52号。法定代表人熊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因与上诉人荆门市穗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2013)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做出(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铜锣湾公司、穗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锣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巧、张良龙,上诉人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11日,铜锣湾公司(原荆门市兴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与穗丰公司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同年12月16日,又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穗丰公司提供其位于荆门市金虾路52号的出让地,由铜锣湾公司筹资开发。开发后,铜锣湾公司用临街全部开发房屋抵给穗丰公司,面积为2500平方米,超过部分穗丰公司按1200元/平方米支付铜锣湾公司价款。还约定自拆迁之日起开发工期为15个月,签订合同时铜锣湾公司支付穗丰公司押金100万元。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时,铜锣湾公司实际向穗丰公司交纳押金130万元。合同签订后,铜锣湾公司将上述土地进行开发,在临街建一栋综合楼,院内建一栋住宅楼。临街综合楼交付给穗丰公司后,穗丰公司出租给他人经营宾馆。2011年11月16日,双方对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关于履行合同保证金130万元及借款186万元的问题,双方同意作以下约定:1、乙方(铜锣湾公司)若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行使;2、乙方若向甲方(穗丰公司)及罗来源(原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且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同意甲方承担责任以45万元为限(以法院的生效文书为准);3、乙方超过四个月不行使权利的,本条款失效”。另查明,2012年3月2日,铜锣湾公司到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反映,东宝区公安局对铜锣湾公司向其控告穗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来源侵占保证金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不立案。同年3月12日,铜锣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穗丰公司,要求穗丰公司返还保证金45万元。原审法院在审查期间,铜锣湾公司以穗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来源涉嫌侵占保证金刑事犯罪在侦查机关侦查为由,申请暂缓立案。2013年3月7日,铜锣湾公司以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的起诉状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据收款收据显示,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4月26日,铜锣湾公司分四次向穗丰公司交纳保证金130万元,分别为2006年1月13日20万元、2006年2月21日80万元、2006年9月26日20万元、2007年4月26日10万元;2007年12月10日,铜锣湾公司向穗丰公司支付14万元,并备注系付罗来源垫付款。据借支单和领款单显示,2006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9日,铜锣湾公司分四笔以报建费名义向穗丰公司借款5万元、31万元、58万元、42万元;2006年2月22日领款单载明,穗丰公司向铜锣湾公司退保证金50万元。2007年11月24日,铜锣湾公司向穗丰公司出具《关于退还长宁大道土地的函》,铜锣湾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中的一块土地开发权作价56万元给穗丰公司,并载明是抵扣常维权在穗丰公司的借款。还查明,2008年11月11日,荆门兴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荆门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湖北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11日,铜锣湾公司原股东肖楚鹏转让持有股份,胡运巧、问清松入股,股东变更为常维权、胡运巧、问清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铜锣湾公司是否丧失了合同胜诉权;二、穗丰公司是否欠铜锣湾公司保证金45万元。铜锣湾公司与穗丰公司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建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铜锣湾公司是否丧失了合同胜诉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铜锣湾公司是否丧失了合同胜诉权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该权利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制度。可见,诉讼时效属于一种法定期间,而非约定期间,当事人协议达成的违反诉讼时效规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若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行使”、“乙方超过四个月不行使权利的,本条款失效”。首先,从条款性质来看,其应该属于附期限合同条款,即权利人若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合同条款失效,而合同条款是否失效并不影响权利人诉权的行使。其次,从条款内容来看,上述两款存在明显歧义,从前一款理解,铜锣湾公司应该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即2012年1月16日前向法院起诉,从后一款理解,铜锣湾公司应在四个月内即2012年3月16日前行使权利,否则条款失效,本着有利于合同有效的原则,应该以后一款履行期限为准。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2年3月12日签收了铜锣湾公司的起诉状,由于铜锣湾公司认为本案押金涉嫌刑事犯罪,同时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控告穗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来源,要求法院暂缓立案,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察科于2013年3月5日对于铜锣湾公司控告的事实予以回复,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恢复立案,故应该认定铜锣湾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四个月期限内行使了权利,该条款有效。第三,从诉权的实现来看,协议第五条效力失效与否都不影响铜锣湾公司向穗丰公司行使诉权,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铜锣湾公司并未丧失合同胜诉权,其有权依照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关于穗丰公司是否欠铜锣湾公司保证金45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五条第2款内容来看,协议约定为“乙方(铜锣湾公司)若向甲方(穗丰公司)及罗来源主张权利且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同意甲方承担责任以45万元为限(以法院的生效的文书为准)”。该款字面意义应理解为:穗丰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以45万元为限,并且以法院判决数额为准。因此,并不能推出穗丰公司欠铜锣湾公司45万元保证金的结论。由于铜锣湾公司既向穗丰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同时又向穗丰公司有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发生混同,因此,应该综合考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确定是否应该返还保证金以及返还数额。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来看,铜锣湾公司向穗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其一,铜锣湾公司交纳的130万元保证金;其二,2007年11月24日铜锣湾公司退还土地抵偿的56万元借款;其三,铜锣湾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穗丰公司支付的1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铜锣湾公司向穗丰公司借支的款项包括:2006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9日,铜锣湾公司分四笔以报建费名义向穗丰公司借支5万元、31万元、58万元、42万元和2006年2月22日穗丰公司向铜锣湾公司退保证金50万元,共计186万元,该186万元借款与结算协议相吻合。上述债权债务相抵后,铜锣湾公司对穗丰公司还享有14万元债权。虽然,铜锣湾公司提出其中一笔退还保证金50万元,是其公司为进行验资要求穗丰公司出具的虚假条据,穗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但铜锣湾公司仅提供了常维权和肖楚鹏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铜锣湾公司还提出,2006年5月9日一张42万元的借支单,虽然是以报建费的名义借支,实际上是那笔58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且58万元的借款由常维权和肖楚鹏用于其他投资。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发生,借款人应为铜锣湾公司,借款用途由借款人自由支配,即使用于其他投资也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42万元的借款,只有常维权和肖楚鹏的书面证词证明是58万元的借款利息,还不足以否定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即使42万元是58万元借款的利息,也属于铜锣湾公司的投资经营行为,不属于虚假债务。故对于铜锣湾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穗丰公司抗辩的铜锣湾公司以土地开发权抵偿的56万元借款不属于186万元借款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双方达成土地抵偿协议前,铜锣湾公司在穗丰公司借支或领取的款项共计186万元,而穗丰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为130万元,穗丰公司对铜锣湾公司的债权债务之差正好为56万元,而穗丰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与铜锣湾公司或者常维权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56万元抵偿的是结算协议所称的186万元借款。对于铜锣湾公司提出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股东胡运巧入股之前,应属于肖楚鹏和常维权个人借款行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常维权、肖楚鹏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一,常维权和肖楚鹏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股东身份期间,二人向穗丰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归于铜锣湾公司。其二,常维权、肖楚鹏作为铜锣湾公司的股东,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即使其借款用于个人投资,但相对于穗丰公司构成代表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责任应由其所属公司承担。故对于铜锣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铜锣湾公司与穗丰公司债权债务相抵后,穗丰公司应返还铜锣湾公司14万元,对于铜锣湾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穗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14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被告荆门市穗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铜锣湾公司上诉称,1、穗丰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并未实际支付给铜锣湾公司50万元保证金,穗丰公司出具给铜锣湾公司退50万元保证金的条据系因铜锣湾公司验资需要而开的虚假条据。2、原审法院判决铜锣湾公司与穗丰公司债权债务相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依职权处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穗丰公司返还铜锣湾公司保证金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穗丰公司答辩称,1、穗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退铜锣湾公司50万元保证金的条据,该条据加盖了铜锣湾公司的公章,并有肖楚鹏签字,足以证实穗丰公司退还了50万元保证金给铜锣湾公司。如果铜锣湾公司认为该条据虚假,应申请对其进行鉴定。2、穗丰公司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五条系双方进行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穗丰公司在诉讼中也依该约定行使了抵销权。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方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穗丰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铜锣湾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退还土地抵偿穗丰公司56万元借款及于2007年12月10日向穗丰公司支付14万元错误。穗丰公司收到铜锣湾公司款项合计144万元,已退还款项合计1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法院认定穗丰公司退还了铜锣湾公司186万元,但其中不应含2006年5月9日退还的42万元,穗丰公司仅退还铜锣湾公司14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铜锣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铜锣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铜锣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结合庭审过程与穗丰公司自认的证据予以认定穗丰公司另收取了铜锣湾公司56万元和14万元两笔款项,事实没有认定错误,判决也不存在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穗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铜锣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A1、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肖楚鹏的询问笔录1份及领款单、借支单5份(含2006年2月22日的领款单,2006年4月16日的借支单,2006年4月30日的借支单,2006年5月9日的两张借支单)。拟证明2006年2月22日的领款单中显示穗丰公司向铜锣湾公司退保证金5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其它领款单及借支单中仅有2006年4月16日的铜锣湾公司向穗丰公司借报建费5万元与2006年5月9日的铜锣湾公司向穗丰公司借报建费58万元中的53万元属实。A2、穗丰公司在东宝建行的账户流水明细3页。拟证明除2006年5月10日的穗丰公司转账53万元给铜锣湾公司属实外,其它退保证金、借支等款项均无支付依据。穗丰公司对铜锣湾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A1中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对肖楚鹏进行的询问,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肖楚鹏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未出庭作证,其陈述及在领款单、借支单中的备注均不应采信。证据A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穗丰公司有部分款项系现金支付,且铜锣湾公司在本案中也有现金支付的款项。本院对铜锣湾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A1中的5份领款单、借支单均已在原审作为证据提交,区别仅在该5份领款单、借支单添加了肖楚鹏的备注,故证据A1应属肖楚鹏的证人证言,肖楚鹏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A1不予采信。证据A2仅为穗丰公司单一账户的流水明细,且穗丰公司除2006年5月10日转账53万元给铜锣湾公司外,其它退保证金、借支等单据上均注明现金付讫,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A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穗丰公司在上诉状与庭审中均认可其收到铜锣湾公司的款项共计144万元,并退还铜锣湾公司的款项共计144万元。穗丰公司认可其收到铜锣湾公司的款项共计144万元,具体由2006年1月13日的20万元、2006年2月21日的80万元、2006年9月26日的20万元、2007年4月26日的10万元、2007年12月10日的14万元组成。穗丰公司认可其退还铜锣湾公司的款项共计144万元,具体由2006年4月16日的5万元、2006年4月30日的31万元、2006年5月9日的58万元、2006年2月22日的50万元组成。同时,在本案原一、二审中,穗丰公司认为铜锣湾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其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条据中有50万元未实际支付,故穗丰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也未实际退给铜锣湾公司50万元保证金。另查明,铜锣湾公司在本院2014年11月18日的询问中,陈述其自愿撤回第二条上诉理由,即“原审法院判决铜锣湾公司与穗丰公司债权债务相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依职权处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铜锣湾公司自愿撤回第二条上诉理由,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穗丰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穗丰公司退还了铜锣湾公司186万元,但其中不应含2006年5月9日退还的42万元,穗丰公司仅退还铜锣湾公司144万元”,系穗丰公司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穗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穗丰公司在上诉状与庭审中均认可收到铜锣湾公司2007年12月10日的14万元款项,系穗丰公司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穗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铜锣湾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穗丰公司支付14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穗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铜锣湾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退还土地抵偿穗丰公司56万元借款错误的问题。经查,2007年11月24日,铜锣湾公司向穗丰公司出具《关于退还长宁大道土地的函》,该函载明将土地作价56万元用于抵扣铜锣湾公司股东常维权在穗丰公司的借款。故该笔56万元不足以认定为铜锣湾公司抵偿其向穗丰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穗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铜锣湾公司认为穗丰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并未实际支付给铜锣湾公司50万元保证金,穗丰公司出具给铜锣湾公司退50万元保证金的条据系因铜锣湾公司验资需要而开的虚假条据的问题。经查,在原一、二审中,穗丰公司认为铜锣湾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其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条据中有50万元未实际支付,故穗丰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也未实际退给铜锣湾公司50万元保证金;在本次审理中,穗丰公司认为前述两笔款项均已相互支付。本案中,穗丰公司在原一、二审及本次审理中的陈述实质上均为否认铜锣湾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其支付80万元保证金条据中的50万元,铜锣湾公司应就其向穗丰公司实际支付2006年2月21日的80万元保证金条据中的5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穗丰公司应就其向铜锣湾公司实际退2006年2月22日的50万元保证金承担举证责任,但铜锣湾公司与穗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仅有相应收付款条据,并不足以证明各自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铜锣湾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穗丰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条据中的50万元及穗丰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向铜锣湾公司退50万元保证金均证据不足。铜锣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铜锣湾公司实际支付给穗丰公司的款项有2006年1月13日的20万元、2006年2月21日的80万元中的30万元、2006年9月26日的20万元、2007年4月26日的10万元、2007年12月10日的14万元,共计94万元。穗丰公司实际支付给铜锣湾公司的款项有2006年4月16日的5万元、2006年4月30日的31万元、2006年5月9日的58万元,共计94万元。故铜锣湾公司与穗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相抵后,均不应再支付对方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湖北铜锣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75元,由荆门市穗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华波代理审判员 王 冉代理审判员 邱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