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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钢、董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钢,董美芬,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被告:徐钢,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51975********),汉族,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50弄73号302室。被告:董美芬,无固定职业。被告:高贤潮,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徐钢、董美芬、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庐公司)、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钢、董美芬、高贤潮、隐庐公司、中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徐钢、董美芬未返回借款,被告高贤潮、隐庐公司、中洲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钢、董美芬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20252.5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徐钢、董美芬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7000元;3.原告对被告隐庐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隐庐公司、中洲公司、高贤潮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钢、董美芬、高贤潮、隐庐公司、中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钢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徐钢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4900000元的授信,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对到期未付本金,按逾期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当日,董美芬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高贤潮、隐庐公司、中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高贤潮、隐庐公司、中洲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9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当日,原告与被告隐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0份,约定隐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9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徐钢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徐钢发放贷款4900000元,确定为固定年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徐钢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钢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对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但借款到期后的罚息,不应再计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美芬系共同还款人,对徐钢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贤潮、隐庐公司、中洲公司为徐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未按约归还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隐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钢、董美芬、高贤潮、隐庐公司、中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钢、董美芬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06470.36元、复利5316.9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钢、董美芬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2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徐钢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钢追偿;四、若被告徐钢、董美芬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大隐镇商贸城7幢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7幢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7幢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8幢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8幢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8幢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8幢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8幢1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8幢1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8幢2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大隐镇字第C14000**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钢、董美芬、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钢、董美芬、宁波海曙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