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聂金成与安吉成功家具有限公司、黄征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成,安吉成功家具有限公司,黄征甫,郑智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聂金成。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成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征甫。被告:黄征甫。被告:郑智慧。原告聂金成与被告安吉成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黄征甫、郑智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成功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57万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要求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黄征甫、郑智慧对上述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57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7日,被告成功公司向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原告聂金成、被告黄征甫、郑智慧及案外人安吉县X布艺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原告及安吉县X布艺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届期后,被告成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聂金成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6月17日分别向恒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57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57万元。现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追偿款项事实清楚,被告成功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为被告成功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功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聂金成与被告黄征甫、郑智慧及案外人安吉县X布艺有限公司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因未约定担保比例,因此,原告向被告成功公司追偿不能的部分,应由四担保人平均分担,即各承担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成功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聂金成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5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57万元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10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100万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黄征甫、郑智慧对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8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成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黄征甫、郑智慧各共同承担4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