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家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永丰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燃,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