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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邵张军、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张军,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张军,××人,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8年4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2012年7月1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人,无业。因本案,201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张军、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张军、李某及辩护人钟雨岚、陈远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邵张军、李某经事先通谋,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宁市妇幼保健院,由被告人李某在医院外接应,被告人邵张军进入住院部、门诊大楼,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陈某随身携带的手机1部及皮夹1只(内有现金300元)。共计价值2960元。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300元;价值2660元的手机1部由被告人邵张军出售,赃款均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邵张军退赔二被害人损失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张军、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服务报告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人证,病历、听性诱发电位报告、电测听报告、耳声阻抗检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张军、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张军、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及犯罪所得的分配看,被告人邵张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张军、李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邵张军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朱育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