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民初字第9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杰诉被告彭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彭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820号原告张秀杰,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沈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忠义,男,1972年5月26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赣榆县门河镇新河村左湾二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83900606-1。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杰诉被告彭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陈安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艇、李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忠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秀杰诉称,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彭忠义驾驶苏GKB9**号小客车沿黄岛区薛家岛中冶爱彼岸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员丁永伟驾驶鲁BU0D**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载庄桂英、庄正梅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造成庄桂英、庄正梅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彭忠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永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GKB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825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彭忠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12时,被告彭忠义驾驶苏GKB9**号小客车与丁永伟驾驶鲁BU0D**号小客车(载庄桂英、庄正梅)黄岛区薛家岛中冶爱彼岸十字路口发生事故,被告彭忠义驾驶的车辆车头与丁永伟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庄桂英、庄正梅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彭忠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永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BU0D**号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鲁BU0D**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用鉴定为:51420元(人民币伍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3、苏GKB9**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彭忠义。苏GKB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鲁BU0D**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秀杰,原告张秀杰与丁永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苏GKB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彭忠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苏GKB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损失。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对予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51420元及评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819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租车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扣押、车辆受损,因扣押、需修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租车费)8399.9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租车费1200元(100元/天×停车12天)。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579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超出限额的55920元,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144元(5592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杰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杰财产损失39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张秀杰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8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秀杰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9820号 关注公众号“”